古蹟
2011-12-03 09:31:52   来源:   点击:

    专指「文化资产保存法」中的古蹟。「文化资产保存法」所称「文化资产」,指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价值,并经指定或登录之资产。「施行细则」第3条明订古蹟及历史建筑,为年代长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群,包括祠堂、寺庙、宅第、城郭、关塞、衙署、车站、书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闸、灯塔、桥梁及产业设施等。

    古蹟的价值原本是客观的存在,不需人为的指定或登录,但为便於管理,才需要建立一套审慎的专业化评监制度。依「古蹟指定及废止审查办法」第2条指出,古蹟的指定基准包括:(一)具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二)重要历史事件或人物之关系;(三)各时代表现地方营造技术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现者;(五)具建筑史上之意义,有再利用之价值及潜力者;(六)具其他古蹟价值者。此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补充规定。

    古蹟依其主管机关区分为国定(一级)、直辖市定(二级)、县(市)定(三级)3类(详见古蹟附录),由各级主管机关审查指定後,办理公告。具古蹟价值之建造物在未进入审查程序前,遇有紧急情况时,主管机关得迳列为暂定古蹟。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21条规定,古蹟修复时,应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毁损,而主要构造与建材仍存在者,应依照原有形貌修复,并得依其性质,采取适当之修复或再利用方式。

    中文关键字: 文化资产 , 暂定古蹟 , 指定

    英文关键字provisional historic monuments , assign

    参考资料

    1. 〈文化法规〉。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2008年10月31日读取。http://www.cca.gov.tw/law.do?method=list&categoryI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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