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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
2011-12-03 09:37:22   来源:   点击:

    (1922年,台湾~1945年,台湾)日治时期为保存文化资产所制定法令。「史蹟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历经移植日本本国保存法(1922年)与制定台湾本土施行规则(1930年)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重点为开启先期研议,法令之正式施行乃始於第二阶段。

    日本本国於1919年(大正8年)4月10日以法律44号发布「史蹟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同年6月1日起施行,共6条)後,於1922年(大正11年)12月29日以敕令521号发布「史蹟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ヲ台湾二施行スルノ件」,将保存法等法令施行於台湾。

    之後历经学术团体台湾博物学会及各级政府之调查研议以修订法令得以适用台湾,台湾总督於1930年(昭和5年)9月21日府令35号发布「史蹟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施行规则」,并於同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则共十一条:(一)指定、解除之权责。(二)调查行为。(三)、(四)保存物(区)之行为管制和公告规定。(五)补偿办法。(六)、(七)所有、管理、占有者变更和通报相关规定。(八)、(九)保存之收支权责和管理办法。(十)登记事务。(十一)针对第(六)、(七)条之罚则。

    该法更细致的修订了保存法於台湾施行之规则,同日并发布「史蹟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取扱规程」(即办理须知),以补充行政事务面之相关规定。

    中文关键字: 文化资产保护 , 文化资产保护法 , 台湾博物学会

    英文关键字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 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Law , The National History Society of Formosa

    参考资料

    1. 台湾日日新报社编辑局编。1934。《改订增补台湾六法》。台北:台湾日日新报社。
    2. 台湾总督府编。1942。《台湾法令辑览》。台北:台湾总督府。

    延伸阅读

    1. 梁静萍。1996。〈日据时期台湾「建筑文化资产」保存活动发展之历史过程〉。硕士论文,中原大学建筑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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