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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资产保存法
2011-12-03 14:28:03   来源:   点击:

    我国有关文化资产保存的最早法令,是西元1920年6月7日国民政府所颁布的「古物保存法」,及1921年7月3日所公布的「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不过由於当时国家情势动乱不堪,且客观社会条件尚不够成熟,该法令并未能够发挥应有的效用。国民政府迁台後,政府积极进行战乱的复建,有关文化资产的保存工作自然也就搁置。直到1981年文化建设委员会成立之後,才正式有「文化资产保存法」的拟定。文化资产保存法(以下简称文资法)是我国现行以维护传统文化资产为目标的正式法令。其通过於西元1982年5月26日,首版全文共六十三条,2005年2月5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全文一百零四条之修正案。

      西元1982年5月26日该法正式公布,将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古物、古蹟、民族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和自然文化景观等五项,界定为文化资产,分别订定条文加以保护,为台湾地区文化资产的保存,提供了具体的依据。在考古遗址方面,第三十三条「公私工程施工中发见古蹟时,应即停止工程之进行」,第三十四条「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画时,应先调查工程地区有无古蹟」以及第二十条「古物之采掘,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机构或核准有关学术研究机构为之」等规定,使得一些考古遗址得以免於工程开发或任意挖掘的破坏。然而,或许由於文化资产维护的经验不足,加上政府其他部门对文化资产没有任何概念,文资法中的许多条文,只是为日後的古蹟的维护提供了法律的基础,实际的执行层面却窒碍难行,不但没有发挥其保护考古遗址的功能,反而造成了不少问题。

      举例来说,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古蹟需经政府指定。此法条对考古学家来说显然不符实际,因为遗址不像历史建筑物,它们通常是埋存於地下的。发现之後,虽然可以肯定是过去的考古文化遗址,但除非经过相当程度的发掘研究,否则并不易於确实了解其分布范围、存在年代和文化内涵,也就无法符合文化资产保存法所规定的古蹟审查条件。不能通过主管机关的审查,无法被指定为古蹟,自然就受不到法律的保护。可是,考古学者实际上并没有能力对每一处所发现的考古遗址都进行发掘,且考古学者对於考古遗址的保护理念是:尽量保存其原状。这一方面,显然与「文化资产保存法」有关古蹟指定的规定,有相当的不协调性。另外,依照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遗址是古蹟的一种,由内政部主管,但是其中出土的古物却属教育部主管。其实,遗址与其中的古物是密切关连的。然而不同的主管机关,在遗址受到破坏,古物被挖出时,往往就会产生谁该负责的困扰。

    2005年新修正通过的文化资产保存法,虽然名为「修正」,实际上几乎是全面翻新。新版文资法中有关考古遗址的条文,可以说是根据学术的理念,并斟酌过去考古遗址保护之一些缺失所拟出,与旧版文资法最基本的差异在於,遗址的中央主管机构不再是多头马车,而是以文化建设委员会为单一主管机关。而且,遗址不再隶属於「古蹟」,而是单独成为一章(第三章),且对於考古遗址相关的各项规定,也有了大幅度的修改。

      文化资产保存法的订定与实行,显示出我国政府在致力於发展工商建设之余,已经意识到过去历史和文化的重要性,体认保存过去留下来之文物、古蹟和遗迹之事刻不容缓。着名的十三行、芝山岩和台南科学园区诸遗址的发掘工作,便是文化资产保存法执行之後的成果。

    参考资料

    1. 参考网站
    2. http://www.nmp.gov.tw/enews/no52/page_01.html (臧振华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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