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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1:
属于借用关系,是超市将自动寄存柜借给消费者,由他们进行控制和使用。《合同法》对于保管合同的定义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属于典型的实践合同,必须有实际的保管物交付行为,合同才成立。根据问题所述,是消费者自行使用寄存柜,不通过超市,也可以随意取回个人物品,超市方事实上并没有占有消费者的物品,更不可能知道消费者具体放置了哪些物品,所以不构成保管合同的要件。当然,如果是人工寄存物品就构成了保管合同,因为是消费者自己将物品交付给超市工作人员保管,后者实际占有该物品,并应在消费者购物活动结束后原物返还。不过,将自动寄存认为是一种借用关系,也存有疑问,《合同法》并没有对借用法律关系有明确规定,全凭法院自由裁量似乎不妥。 -
答案 2:
谢谢邀请。前面几位都回答了不少了。理论争议较大,故先对实务上的情况做个介绍:就法律定性而言,大概在上海几乎没有争议了,就是借用关系(请注意我是针对自助寄存的情况作答)。(200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60号“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等”一案上了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如果我没记错应该是第六期),因此这个判决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该案结论是原被告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有二:其一是,不具备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即保管物的占有发生转移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 式,取得了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该柜箱内物品占有的转移其二是,被告(即超市商家)通过明确声明,破除了达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合致,因此阻碍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在向消费者提供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的同时,亦在自助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 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已表明仅提供自助寄存 柜的借用服务,并未作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的承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意思表示以上两个理由都并非无懈可击;但是2008年上海一中院在“沈江诉上海闵行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20号一案中,基本接受了前案的裁判思路和理由。尽管本案的争点并非完全在于法律关系的界定,但是一中院在本案裁判文书中明确驳回了原告“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并指出:华联吉买盛公司向消费者提供了自助寄存柜寄存物品,若消费者选择该种形式存放物品,则消费者在存放物品期间,取得了寄存柜的使用权,而此时被存放的物品并不在华联吉买盛公司控制和占有之下,消费者凭其存放单据上的密码开启寄存柜。本案中,沈江选择了该种形式用以寄存物品,所以沈江与华联吉买盛公司间并不存在保管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所以华联吉买盛公司并不负有保管沈江物品的义务。(判决原文中没有加粗记号,我后来加上的)尽管在(上海地区)实务上看,争论似已经消解,但是可以在理论上质疑的是,一个是保管物占有的转移是否真的没有发生(质疑文章可见,例如:刘莹:《自助寄存引发的法律问题》,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另外诸如“概不负责”、“贵重物品不准存放”的声明,到底是一种破除保管法律关系效果意思的条款,还是商家(在保管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基础上)通过附和合同的优势地位免除自身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做法。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判决的“徐江丽诉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通连锁店”(2008)汉中民终字第407号一案,则恰恰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而非借用合同关系(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寄包服务虽然也为自助服务,但是并不是电子密码锁,而是提前插在柜门上的钥匙与柜锁)。其理由在于:上诉人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连连锁店为了自身的交易安全,对所有前来购物的顾客提示“进店存包”,且严禁顾客带包进店购物,此行为是对带包购物顾客的一种特殊要约,带包顾客在购物前将包按上诉人的要求将包存入所提供的存包柜,是一种接受上诉人存包服务要约的承诺行为。现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与顾客之间形成的仅是借用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据本案法院回避了保管物占有是否转移的问题,而径行认为保管合同成立,在分析上存在漏洞;但是,该判决也提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寄包服务”这一现象的根本来由——用我自己的话说,即是——商家以拒绝消费者自带随身物品或包袋进入卖场(同时提供(往往是无偿的)袋包寄存服务的方式),将运营与管理成本(鉴别消费者自有之物与所购之物)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承担。另从我个人经验看,美国的一些大型超市,亦无寄包要求一说;因此汉中市中级法院的分析,多少在理。从这一点上看,课以超市商家更多义务,亦不有违公允与利益平衡的公共政策要求。认为是借用合同法律关系的理论,会要面临很多挑战:比如如何判断理解消费者与商家的效果意思与行为意思,特别是行为意思(即商家的外部化行为所表达的意思,特别是消费者在正常理性的情况下产生何种理解)。采用借用合同的定性,我想多半违背了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即便考虑到商家所贴出的“免责声明”,其也有多种理解可能,并不当然是阻碍了保管关系的意思形成(例如消费者可能多半理解为,在自助寄存过程中因自身过错而产生的损害,商家不承担责任;对于贵重物品的损失,商家不承担全赔责任)。此外,如果界定为借用合同法律关系,则会面临借用人(消费者)在事实上与逻辑上根本无法/也不应履行借用人对借用物应尽的照管义务的尴尬。此外,认为定性为保管合同关系将会过度加重商家负担的理论(例如可见傅鼎生:《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恐怕并不能成立。一者,无偿保管服务的保管人只有在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过错程度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者,消费者在证明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基础这一问题上,已存在莫大的困难。前述(200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60号一案,即便采用保管合同关系的定性,也会因为消费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曾将所称钱款放入自助寄存柜内”而认定原告(消费者)败诉。综上,我个人认为:从法律技术上来说,定性为保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太大障碍:一者,保管物的占有是否转移,并不应以消费者是否握有重新取回占有的方法(例如以密码条开锁)为判断标准);二者,商家所作出的免责声明,并不足以排除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这一私法效果意思的形成。从公共政策上来说,商家在转嫁管理成本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保护消费者财物安全的责任,而这种责任在无偿保管合同的概念下,本已经因为注意程度要求之低(只是在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变得难以产生,故可考虑对消费者一方施以更多帮助,以保管合同定性,似更为合理公平。若再辅以限制赔偿责任(因商家对于寄存物品内容与价值,并无从查知;故可考虑在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下,限制特定数额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则会让利益平衡更加合理与稳妥。 -
答案 3:
谢谢邀请。这个问题有争议,主流意见是借用关系。消费者自己掌握自助寄存柜的钥匙或电子密码,柜子及物品属自己控制之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未将“保管物转移占有”,保管合同是一个实践合同,以交付为必要条件,所以不是保管关系,只能是借用关系。如果顾客能证明财物丢失是因为存包柜存在安全瑕疵,如柜子不结实、门关不严、电子密码故障等等,超市就应该承担责任。但现实生活中的案例一般是寄存物被盗窃,超市寄存柜周围不会安装摄像头,消费者举证比较困难。另外,根据《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即便是保管合同关系,当顾客的财物丢失时,如果是无偿保管,保管人则只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保管物造成毁损、灭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借用关系还是保管关系,消费者想要获得赔偿都要证明超市存有过失,但取证都很困难。 -
答案 4:
谢谢邀请。这个问题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目前并无定论。有案例以借用关系认定的,但也有不少学者赞同保管关系。基本理由是:1.我国保管合同的成立得以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法》第367条)。因而相反观点的法院案例以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的看法不妥。2.超市自助寄存双方以行为的方式合意成立保管合同。通过行为的方式作为意思表示是一种积极的默示行为。超市与顾客在自助寄存中通过一系列的行为达成保管的合意,成立保管合同。自助寄存是现代寄存方式演变发展的必然产物,其作为一种新型的保管方式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3.在自助寄存中,顾客存放物品、关闭箱门构成保管物的交付,但其法律性质是保管合同的履行行为,而不是保管合同构成要件意义上的交付。
顾客使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柜的时候,超市与顾客之间形成的是借用关系还是保管关系?
2012-01-19 19:49:59 来源: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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