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2021年7月1日施行 (共67条 )

2021-06-11 17:38:29 作者: 最新!劳动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出现劳动人事争议矛盾和风险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及时化解矛盾和风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支持和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教育和引导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劳动者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劳动者诉求。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积极进行沟通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协调配合,依法推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工作条件、劳动定额、女职工特殊保护等开展集体协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用人单位劳动者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制定裁减人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的意见,并向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拟采用的人员调整方案、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以及重新签订办法等。(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或者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请求,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等部门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严重失信人依法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三章调 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健全多层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立有效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解决机制。

下列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人民调解组织;

(三)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 解职能的组织。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调解本单位及其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没有设立调解组织的小微型企业,可以由劳 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所规定的调解组织为本条例所称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单位推动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 织建设。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六十条 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非法携带国家管制物品,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的各种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进入仲裁场所。

第六十一条 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仲裁活动,违反仲裁庭纪律,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二)伪造、毁灭证据;

(三)故意损毁仲裁庭笔录等仲裁文书;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五)未经准许录音、录像、摄影或者传播 庭审活动;

(六)其他妨害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不配合安全检查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拒绝其进入仲裁场所;非法携带国家管制物品,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的各种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 限制物品进入仲裁场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

(三)私自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四)泄露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侮辱当事人;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代表组织 是指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狄城普法驿站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立和人员组成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二)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三)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