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聘任、管理调解员,制作本组织调解员名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调解员或者兼职调解员。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鼓励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根据需要从调解员库选择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单位负 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共同指导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 由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开展 调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
(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
(三)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又未同意延期,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但在期限内仍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调解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五)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 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为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调解组织 办理仲裁申请的收件工作。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出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章 仲 裁
第一节 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可以决定在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等区域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下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在其管辖区域内设立仲裁分院。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仲裁场所,配备符合法定仲裁庭组成要求、满足案件处理需要的专职仲裁员以及记录、安保、案卷管理等辅助工作人员,配备仲裁所需要的专业设施、设备。(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从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聘任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的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和专职仲裁员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仲裁庭应当配备书记员等办案辅助人员。
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节 仲裁管辖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案件已经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有效。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公布其管辖范围。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第三节 仲裁参加人
第四十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 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以该分支机构为当事人,并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以该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为用人单位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以经营者为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丧葬、抚恤、救济和补助等争议,劳动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劳动者死亡前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争议,劳动者在申请仲裁前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劳 动者在仲裁期间死亡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仲裁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