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2021年7月1日施行 (共67条 )

2021-06-11 17:38:29 作者: 最新!劳动人

第四十三条 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经依法通知,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庭可以依法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 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代理人应当依照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四节 仲裁程序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或者邮寄、传真等方式提交,也可以当面提交。

(三)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四)中止审理和公告送达的期间;

(五)其他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

第五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可以依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 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通过其所在看守所、监狱或者其他执法机关转交仲裁文书,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六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是仲裁调解书、 仲裁裁决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设区的市级以上报刊或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 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信息 公众号等方式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仲裁调解书不得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前向被保全财 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以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 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鉴定费用由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先行垫付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案件处理终结后,鉴定费用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承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或者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职业病的鉴定费用承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五十三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限:

(一)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取证的期间;

(二)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仲裁委员会之间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 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等重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代表参加仲裁调 解活动,协助解决争议。(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第四十八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四十九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仲裁庭可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并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应当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正当理由拒不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