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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法院承认旧惯上尊长对婚姻的支配权,却不如传统般将婚姻视为两「家」的结合,而以夫或妇作为婚姻契约当事人。同时法院以法理否定逐妻等旧惯的法律效力,引进旧惯所无、属西方式制度的裁判离婚请求权、婚姻撤销制度等。又如,以人身买卖有违公序良俗,将买卖婚姻、子女等习惯认定为无效。还曾明确指出妾不得离夫而去的旧惯,「无视妾之人格,束缚其天赋之自由,违反公序良俗」,而承认妾有离去其夫之权利。
又如,法院将「继承」分为户主继承及财产继承。利用日本的「户主」概念,与台湾旧惯上家长权及尊长权之相似,而将其导入台湾汉人的身分法中,认为「户主」已因户口制度长期实施而成为台湾习惯。惟此户主权的内涵,仍与日本民法上户主权不同,户主之地位虽亦仅由一人继承,但家产部分却依台湾旧惯,原则上由诸子共同继承,然无男子时,女儿也有继承的可能,此又与旧惯相异。
在不告不理之下,法院所形成的亲属继承法,对於人民社会生活的实质影响力仍有限。例如1917年法院在判决中表示女婢之约定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1931年(昭和6年)官方坦承仍存在名为养女实为婢女之事。
中文关键字: 亲属法 , 继承法 , 婚姻 , 家庭 , 旧惯
英文关键字family law , inheritance law , marriage , family , old customs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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