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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法的主要特色是「委任立法」,帝国议会将其对台湾的立法权力委托台湾总督行使,台湾总督在其所管辖的台湾地域内,得制定与帝国议会之「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之「命令」,此种由台湾总督发布、具有与法律相同效力的命令称为「律令」。台湾总督行使其律令制定权,制定诸多台湾殖民地的特别法,仅将少数的内地法实施於台湾,使得台湾成为日本帝国的特别法域。不过,中央政府仍然可以发布「敕令」将帝国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全部或一部施行於台湾。因此,六三法赋予台湾总督相对强大的权力让特殊统治主义易於实现,但也不全然排斥内地延长主义。
六三法引发了条约改正是否适用於台湾、宪法是否施行於台湾、委任立法是否违宪的重大宪政争议,即「六三法争议」。作为正反两方的暂时妥协性产物,六三法设有三年的时限,这使得帝国议会每三年必须重新讨论台湾制度的设计。六三法的三年时限一延再延,直到1906年终於以附有五年期限的三一法(法律第31号)取而代之,但三一法对於六三法的变更不大,实质上延续了六三法的精神,并且也一再延长施行。1918年(大正6年),林献堂等台湾知识菁英发起六三法撤废运动,反对使台湾受到不公平差别待遇的六三体制,但此运动很快地为强调台湾主体性的台湾议会设置请愿运动所取代。1921年,标举内地延长主义精神的法三号公布、於次年生效,延续了25年的六三体制正式告终。
中文关键字: 六三法 , 「三一法」 , 律令 , 敕令 , 特殊统治主义
英文关键字Title 63 , Title 31 , Ritsurei , chokurei , special governance
参考资料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