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远流台湾馆编着,《台湾史小事典》(台北:远流出版社,2000)。
- 黄昭堂着,黄英哲译,《台湾总督府》(台北:前卫出版社,1995)。
- 薛化元,《台湾开发史》,(台北:三民书局,2003.2)。
- 台湾历史辞典http://taipedia.cca.gov.tw/
1. 不分目的为何,凡聚众而以暴行或胁迫达成目的者,即构成匪徒。为首谋、或教唆者、或参与谋议、或担任指挥者处以死刑,参加者处以有期徒刑或重惩役。
2. 参加者若反抗官史、军队,或是毁坏建筑物、火车、船舶、桥梁,或是放火烧毁作物、柴草,或是毁坏交通设施、及其标识,使往来产生危险,或是毁坏电信、邮便、电话用途物件,或是杀伤人、强奸妇女,或是掳人掠夺财物者,皆处以死刑。
3. 未遂犯科处本刑。
4. 资助匪徒者,一律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
5. 藏匿匪徒,或是企图替其脱罪者,处以有期徒刑或是重惩役。
6. 罪犯如自首者,可依情况减刑或全免刑罚。
7. 犯本令之罪者,如在实施前所犯,仍依本令处刑。
「匪徒刑罚令」法令严苛,动辄处以死刑。其中处罚未遂犯、及溯及既往的规定,更是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原则不合。 此法一出,根据统计,至明治39年(西元1906年)为止,共有5893多人被告为匪徒,其中3213多人被处以死刑。 而资助、藏匿匪徒者也会被处以重刑的条文,使一般民众更不敢资助反抗势力。除了重罚恐吓之条,对自首者则采取可以减刑,甚至可以免刑的规定。台湾总督府以严竣的法令,配合招降令、归顺政策,於是台湾民众的反抗行动也就日渐消失了。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