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范围在案件当事人的基础上适当予以扩大,即如果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关于申请人身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并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限。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恋爱、交友、终止恋爱关系、离婚后的各个阶段,对妇女权益实现全面保护。
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往往存在特殊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既有感情依恋,又有经济依赖或者生活上照顾的需要,司法实践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直存在举证难、执行难等问题。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但因家庭暴力的证明标准不够明晰,申请人存在举证负担。对此,申请人应注意留存、收集被申请人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其近亲属间的电话录音、短信等,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记录,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等证据材料,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而在保护令作出后实际执行过程中亦经常会面临难以执行到位的僵局,例如在张老太与王某一案中,双方是母子关系,共同生活并照顾王某某,在人身安全保护令中作出禁止王某对张老太实施家庭暴力的裁定后,张老太的权益仍然面临潜在威胁,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在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同时,应将该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机关、街乡组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予以备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实施取得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家务事”不再是家庭暴力的法外之地,为构筑起良好的家庭关系起到积极作用。
(作者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