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预防控制标准发布前应当由国家疾控局再次征求社会或相关方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家疾控局对职责范围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标准以通告形式发布并主动公开。行业标准发布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标准实施与评估
第二十七条 国家疾控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疾病预防控制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各业务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疾病预防控制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将疾病预防控制标准作为指导、评审、监管等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
国家疾控局组织对职责范围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标准评估机制,重点组织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标准复审和修订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标准实施后,国家疾控局、专业委员会根据实施信息反馈、实施效果评估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展复审,提出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修订、废止的结论。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各专业委员会负责对本专业标准相关的咨询提供答复,对较集中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由国家疾控局对标准进行解释:
(一)咨询较集中的技术指标问题,需统一说明的;
(二)标准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明确适用标准的;
(三)其他需要作出解释的情况。
国家疾控局相关业务司会同相关专业委员会提出标准解释草案,规财法规司进行程序审核后报局有关负责同志签发,以局发文形式发布,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疾控局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标准化需求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疾病预防控制领域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标准协调管理机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健全标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档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