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虹说,在审判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一般应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本案中,蒋欣与被告村民张天明于2010年3月19日离婚后,便搬离被告处,后又与他人另行组成家庭,虽然蒋欣的户籍仍在被告处,但蒋欣未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与被告未形成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故一审、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张某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蒋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虹说道。(文中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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