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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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女子蒋欣和生活了近四年的丈夫离婚了,但户口没有迁出。多年后,前夫所在的村子恰遇棚改。蒋欣得知村集体的其他组织成员都分到了补偿款,心里很不是滋味。“我的户口还未迁出,仍是本村村民,仍享村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同权益。”蒋欣为讨要补偿款,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可她最后没能如愿。
新海南客户端、南海网、南国都市报记者 王天宇
案由:为讨棚改补偿款,离婚女子起诉村委会
2006年12月,年满30岁的海口女子蒋欣迎来了人生的幸福时刻,她与家住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原天尾村)的村民张天明相识后登记结婚。蒋欣嫁到这个村后,于2007年6月28日,将自己的户口从滨涯村迁移至新海村。一个月后,蒋欣与张天明有了爱情的结晶,双方的女儿张晓敏出生后随蒋欣落户。
然而,两人的感情并不好,他们在一起生活将近四年后,于2010年3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女儿张晓敏由蒋欣抚养,母女俩随后一同搬离新海村,但两人户口并没有迁走,仍在新海村。
时间来到2011年11月份,蒋欣又开启了一段新的感情,她与四川省资中县双龙镇某村村民刘正登记结婚,婚后蒋欣随其丈夫长期在四川省成都市生活、工作,至2013年3月,蒋欣回到海口市龙华区居住至今。
此后,蒋欣发现,2015年年底,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海村委会)向其他村民发放新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款616308元,2016年年底,又向其他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8000元。而她作为该村村民,却没有收到这些款项。为此,蒋欣一纸诉状将新海村委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新海村委会向她支付宅基地补偿款、及时签约宅基地奖励以及征地补偿款共计624608元。
原告: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享村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同权益
在蒋欣看来,她与张天明登记结婚后户口登记在新海村,在新海村居住生活,虽然后来与刘正再婚,但户口并未迁出新海村,她仍在新海村参加村里各种活动。
蒋欣说,在这期间,她参加新海村委会组织的各种活动,包括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社保等活动。2015年10月20日,政府部门公布了关于新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文件,对新海村进行土地房屋征收,该文件确认了新海村被征收的宅基地面积、人均宅基地补偿面积等,补偿款为212520元,在决定公布60日内签约的,另行支付补偿款1.9倍的款项即403788元作为提前签约的奖励款,以上合计616308元。但是新海村委会仅认定她的女儿张晓敏1人具有分配资格。此外,新海村委会还以她再婚为由不向她发放610308元征地补偿款。这一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
所以,蒋欣认为,她在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等方面,理应享有与新海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相同的权益。
被告:原告离婚后不在村里居住,是空挂户
不过,被告新海村委会却不这么认为。该村委会辩称,村里的土地分配是宅基地分配,蒋欣于2010年3月19日和村民张天明离婚后,就不在村里居住。此后,蒋欣2011年11月7日在四川省与刘正登记结婚,而蒋欣和刘正生育的刘丹是在2013年1月8日于四川成都出生,并有四川的出生证为证,刘丹随父亲居住、随父亲姓,也取得了四川的户籍,蒋欣和刘丹2011年后都未在新海村形成居住的事实,现时隔7年以后要求支付宅基地分配款及签约奖励不符合有关部门关于与村集体形成稳定的居住生活及以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来源保障的实质要件,且对于新海村于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发放的金沙湾土地分配款,蒋欣都未提出权利主张。对于蒋欣这种只有户籍而没有居住的空挂户,法院对其要求分配征地款的请求都予以驳回。
法院:原告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要件
针对此事,海口市秀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即判断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除审查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这个形式要件外,还应严格审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这个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蒋欣与被告村民张天明于2010年3月19日离婚后,便搬离被告处,后又与他人另行组成家庭,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长达五年之久未在被告处居住、生产、生活,其生活保障亦未依赖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原告蒋欣仅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形式要件,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要件,故法院认定原告蒋欣不具备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享有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宣判后,蒋欣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蒋欣还向海南省高院申请再审,同样被驳回。
律师说法: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
针对该案,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虹表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有权要求得到补偿的是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3条规定:“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单纯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虽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当事人主张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实体权益的,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