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超出资在互联网上搭建“某某投国际期货交易平台”等十余个期货平台,伙同王某强等67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成立多个投资管理公司为掩护,在网上购买或由公司提供电话号或微信号,组织员工以股票、期货玩家的虚假身份到全国各地的股票群、彩票群、赌博群及打电话等方式拉客户,称自己炒期货在老师的指导下挣到了钱。然后把有投资意向的客户推给指导老师,以骗取客户对“老师”的信任。然后由“指导老师”再对客户进行单独指导。并由有管理权限的公司人员在上述期货平台的后台,对行情进行操控,可以任意改变期货行情走势,借此让客户爆仓亏损,同时通过后台任意调整手续费比例,通过指导客户频繁交易,以收取手续费的名义,用畸高的手续费蚕食客户资金。这些期货平台并未与国家期货交易所对接,客户注入资金后,通过第三方支付通道直接转入王某超控制的银行账户中。直至案发,王某超等被告人将22名被害人注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非法占有。
二
分歧意见
意见一:王某超等67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行为构成诈骗罪,为犯罪集团。
以王某超等为首的犯罪分子,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因此,王某超等67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
意见二:王某超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王某超等人在互联网上搭建的期货平台是付了费的,成立的多个投资管理公司,系依法注册纳税。而期货投资本身存在有风险性,没有稳赚不赔之说。因此,行为不构成犯罪。
意见三:王某超等人的行为为非法经营,不构成诈骗罪。
王某超等人以互联网上成立的期货服务平台从事期货代理活动,系发展代理商行为,以此取得客户期货交易手续费,虽然也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但主要是违反工商管理法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王某超等67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行为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超等人在互联网上出资搭建期货平台,依法成立投资管理公司, 是否是正常的期货交易,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王某超等人是否为犯罪集团;王某超等行为是否为非法经营罪。
(一)本案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正常的期货交易手段,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的行为。
一是表象上看似王某超等人出资在互联网上搭建期货平台,并注册成立投资管理公司,且通过第三方支付通道实施结算,进行着正常的网络期货交易。然而需要强调的是,用于期货交易的平台软件,是由正规公司提供的,通过期货公司开放的端口接入国家三大期货交易平台才能正常使用。本案涉及的期货交易的平台软件,并不是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公司提供的也没有与国家期货交易所对接。
二是客户炒期货只能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开户,即使有配资的情况出现,也只能把配资款打到客户的账户中。而本案涉及的客户即被害人,在此中心均无备案,也无法的查到交易信息和资金变动情况。
三是本案客户所入资金通过这些平台绑定的第三方支付通道直接转入王某超控制的银行账户中,而没有进入期货交易所的客户备用金专用账户。换句话说,正规的期货交易,客户入金直接进入期货交易所为客户专门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不会有第三方支付通道,如果银行做为入金通道,调取交易流水后,在“交易对方”一项,标注“银行转证券”。本案中,被告人不仅使用平台绑定第三方支付通道占有被害人钱财,有的甚至直接让被害人向指定的账户打钱。
四是正规的期货公司一般手续费为每一手人民币1元最高也不会超过人民币10元,且手续费透明。本案中涉及的期货平台软件手续费比例,都是非法私自设定而且畸高,达到每手500元人民币。说明该平台软件没有与正规的期货公司和交易所相对接的,而是能够私自在后台调控的非法平台。
(二)本案为犯罪集团
首先,王某超等人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他参与的被告人,在明知道公司在短时间内不停地改名、换地址、换平台,同时也明知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只招收熟人和老乡。且自己本身根本不懂期货知识,只是靠公司传授的“话术”来与客户交流。
其次,本案犯罪组织固定。王某超总揽财务,手中控制其他公司的法人银行卡。所有期货平台的非法收入均转入这些卡中;被告侯某飞等人为诸多投资管理公司其中之一的法人,其他被告人有负责拉客户、参与互动、管理公司事务、充当“指导老师”等等。因此,符合“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
四
处理结果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超为首的犯罪集团涉嫌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对该犯罪集团中的王某超等67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九年有期徒刑缓刑、罚金五千元至二十万元人民币不等。
审核/张新宇 责编/殷玥瓛
编辑/纪东圻 来源/省检察院《检察之声》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