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系四川建工总公司员工。
2014年12月19日,刘伟在工作过程中与塔吊指挥人员刘原栋商议使用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后刘原栋用匕首将刘伟眼部刺伤。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
刘原栋故意伤害案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以刘原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刘伟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二人先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刘原栋返回寝室拿出折叠刀对刘伟进行报复性伤害,刘伟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人社局根据刘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12月9日,省人社厅作出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伟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刘伟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刘伟所受暴力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伤害所致,应认定为工伤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刘伟所受暴力伤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伤害所致,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省人社厅辩称上述暴力伤害系“私人恩怨”导致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中院判决撤销省人社厅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省人社厅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省人社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纠纷虽然起因于工作,但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不能认定为工伤
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本案中,刘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刘原栋暴力伤害致伤,刘伟与刘原栋之间的纠纷虽然起因于工作,但该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刘原栋发生冲突后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成都市人社局认定刘伟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显然不当。省人社厅依据建工总公司的申请,作出撤销成都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刘伟起诉的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
刘伟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人社厅答辩:刘伟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相互斗殴致伤,与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省人社厅答辩称,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刘原栋、刘伟及证人周某在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事发在泰达时代中心工程施工现场。
首先,刘伟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虽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刘伟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相互斗殴致伤,刘伟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木工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其次,刘伟与刘原栋皆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于相互斗殴的危害有当然的认知,刘伟因相互斗殴受伤是可以预见的,不属于意外伤害。再加之,同事之间因吊运建筑材料先后顺序产生矛盾,理应采取理性方式解决,遵守安全工作秩序和相关法律法规,但刘伟与刘原栋却采用过激手段致使口角升级为肢体冲突,导致刘伟眼部受伤,本案中双方试图使用暴力冲突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应鼓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因此,刘伟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错误。请求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公司意见:刘伟受伤原因为刑事犯罪致伤,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
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伟受伤原因为刑事犯罪致伤,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刘伟与刘原栋发生口角并且第一次互殴后,并未采取正常合理的措施化解工作矛盾,而是手持钢管与手持折叠刀的刘原栋互殴,将普通口角升级为持械斗殴。
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伟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属于刑事责任上的划分,并未认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或行政法律关系上刘伟对纠纷的升级无过错,且并未认定刘伟和刘原栋械斗是否在工作场所内,以及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等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况。
最高法院裁定:刘伟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原栋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刘伟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是本案核心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