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存在顺位 缺少授权难获支持

2021-06-17 16:44:56 作者: 保险利益存在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周宵鹏

2019年6月14日,史某驾驶一辆重型牵引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史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于史某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0日到2020年3月9日。史某以贷款的方式购买事故车辆,某销售公司提供担保,保单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某租赁公司”。截至案件审结前,贷款尚未清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史某的继承人转让给薛某某,薛某某于是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以薛某某并非保单中载明的受益人为由拒绝理赔,薛某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向自己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车辆登记信息并未变更,但薛某某已经购买该车辆,属于对保险标的具有权利的主体。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向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薛某某给付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家口中院二审认为,案涉事故车辆贷款尚未清偿完毕,且保单中载明了第一受益人。薛某某虽通过史某继承人受让该事故车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第一受益人的授权,故应在确定第一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确定薛某某是否能够获得保险金,裁定存在第一受益人应当予以追加,发回重审。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表示,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都属于保险标的的利益主体,均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保单中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即在基于合同主张保险利益的时候存在顺位。保险合同亦属于合同范畴,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审理案件的思路。

具体来说,在保险合同存在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车辆一般是被保险人通过贷款购买,贷款人(或担保人)要求设立其为第一受益人,这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符合法律规定。如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进行判决,将对第一受益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本案中,案涉车辆的转让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但薛某某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虽在事发后经继承人受让保险标的车辆,其主张保险公司理赔也应当取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第一受益人作为对保险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应当向其释明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备领取保险金的资格进行判断。

来源:蚌埠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