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续费前5日要主动提醒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一览

2020-10-23 09:44:19 作者: 自动续费前5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分别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地址、联系方式: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取得被收集者授权同意,基于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示收集、使用的目的、必要性、范围、方式,并不得采取一次概括授权方式,或者以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财产信息、社交信息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被收集者授权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

  (二)编造评价,或者教唆、诱导、胁迫他人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评价;

  (三)通过删除、隐匿、修改评价,或者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混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不正当处理手段对评价进行误导性展示;

  (四)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使用虚假的广告宣传、促销方式、样品、商品或者服务说明、商品或者服务标准等;

  (六)伪造或者冒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行政许可信息;

  (七)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八)虚构现货、虚假预订、虚假抢购等虚假营销行为;

  (九)其他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三条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第十四条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广告及其他商业性信息。经消费者明确同意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免费、简便的拒绝接收方式。消费者拒绝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并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涉及消费者非主动立约的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自主选择有关方式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全部服务期间内,为消费者提供显著、免费、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有关方式的选项,并在展期、续费等日期前5日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第十七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情况信息,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缩消费者选择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向消费者保护组织请求调解、仲裁、诉讼等消费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

  第十九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总局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进行链接跳转提示。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利用网络直播开展的网络交易活动提供回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