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3日,记者从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获悉,哄抬价格、无照经营等九起疫情防控期间价格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公布。疫情防控期间,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积极处理价格投诉和举报,快速核实价格舆情线索,严厉查处哄抬物价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加大案件曝光力度,强力震慑违法行为。
一、三亚市吉阳区某百汇超市哄抬价格案
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中发现,该超市在疫情期间销售生菜、西芹、西兰花、西红柿、胡萝卜、黄白菜等蔬菜的过程中,进销差价率分别为161%、114%、186%、 100%、122%、211%,均大于疫情前最高进销差价率的130%。该超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查清违法所得921.54元。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21.54元,罚款4607.70元的行政处罚。
二、徐某锐哄抬价格案
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中发现,徐某锐在疫情期间销售蔬菜包的过程中,进销差价率为72.59%,现场对蔬菜包内蔬菜品种及数量进行统计并核算成本后,核定上述进销差价率超出疫情前进销差价率的130%,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查清违法所得1430.46元。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430.46元,罚款7152.30元的行政处罚。
三、林某妮无照经营案
8月26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中发现,林某妮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其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销售文昌鸡,每只加价20元至22元后,转发微信销售信息进行销售,推动商品价格大幅度提高。林某妮加价销售生活物资的行为,虽未构成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但林某妮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查清违法所得10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48元的行政处罚。
四、三亚市崖州区某勤鲜生特产超市未明码标价案
三亚市崖州区某勤鲜生特产超市在销售水果时未标明品名、价格、计量单位等信息,该超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该超市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三亚市崖州区某谊百货超市未明码标价案
三亚市崖州区某谊百货超市在销售苹果、橙子等水果时未标明品名、价格、计量单位等信息,该超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该超市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六、三亚市天涯区某佳食品超市未明码标价案
三亚市天涯区某佳食品超市在微信群中销售菠菜、四季豆等蔬菜时未标明品名、价格、计量单位等信息,该超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该超市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七、三亚市吉阳区某丰果果蔬商行未明码标价案
三亚市吉阳区某丰果果蔬商行在微信群中销售蔬菜、肉类等民生商品时未标明品名、价格、计量单位等信息,该超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该超市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八、嘉宝花园小区郭某治欺诈消费者案
9月4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接到的线索,对三亚市吉阳区南边海路211号501室进行检查,检查发现郭某治在该地址,使用三亚旺毫超市名义组建疫情团购微信群名称为“嘉宝花园物资保障群(旺毫)”,并在群内销售商品,经查当事人并未对售卖商品做出收支记录,故无法查清违法所得。当事人郭某治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导致消费者无法及时追溯维权,其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九)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之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