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出台养犬新规:居民携犬出户未束犬链或被没收犬只

2022-11-11 14:14:03 作者: 洛阳出台养犬

(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养犬的,应当在单位内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登记、诊疗、培训、配种等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罩,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三条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重点管理区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独户居住;

(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

(五)一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县、区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积极推进养犬信息电子化管理,具备条件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记录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信息以及免疫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文明养犬,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犬链牵引犬只;

(二)为犬只系带犬牌,并避开人群出行高峰时段,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有效控制犬只吠叫、追咬,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贴身约束等措施,或者主动避让他人;

(四)不得在公共地下车库遛犬;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网约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六)遛犬时应当即时清除犬只粪便,不得放任犬只在楼道、电梯等区域便溺;

(七)不得携带犬只在城市景观水系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八)不得进入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九)不得进入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老年活动中心等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十)不得进入集贸市场、商场、餐厅等经营场所;

(十一)不得进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及时对携犬人进行劝阻。鼓励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携犬人提供便利。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禁止占用居民小区公共楼顶、楼道、通道、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寄养犬只不属于禁养犬只且已办理养犬登记。每户接收寄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部门应当暂扣伤人犬只,并会同养犬人及时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检查,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场所,并向社会公开留检场所的位置、电话等相关信息。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和管理执法收缴的犬只。犬只自进入留检场所超过十日未被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无主犬只的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饲养禁养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