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先生受公司法人陈先生聘请,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因陈先生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和提成,姚先生诉至北京朝阳法院,9月2日下午,朝阳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陈先生向姚先生支付劳务费3万余元、销售提成1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朝阳法院法官吴玲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了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据悉,这是北京市首起出具书证提出命令并适用不遵守命令法律后果的案件。
担任公司总经理却没社保、还被欠提成
2017年5月27日,姚先生与公司法人陈先生签订《合作协议》,受聘为北京某建筑材料公司和上海某贸易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提成以及社会福利待遇,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陈先生按国家规定缴纳五险一金,根据公司年销售总额向姚先生支付提成。
姚先生认为,陈先生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也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和提成,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以劳务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陈先生向其支付劳务费4万余元、支付未发放的提成15万元、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万余元、支付差旅费1万余元。
庭审中,陈先生辩称,姚先生担任两个公司的总经理后,公司销售业绩很差,亏损严重,而且从2018年8月开始,姚先生就不再提供劳务,《合作协议》因无法继续履行已于2018年8月解除,姚先生无权主张2018年8月1日以后的劳务费,更无权主张业绩提成。
陈先生认为,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交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义务,姚先生因为对法律的错误认知才约定了代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但事实上根本无法实现。
案件受理后陈先生提出反诉,称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有合作期间无重大过错,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协议,否则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还约定不得兼顾其他事业。
事实上,2018年8月姚先生就不再提供劳务,2019年4月,公司收到姚先生寄来的解除通知书,其在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还兼职其他业务。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姚先生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兼职其他业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
姚先生辩称,陈先生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才导致合同解除,且未兼职其他业务。
姚先生估算任职期间两公司的销售额至少有10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的最低比例1.5%主张提成应该是15万元。为确认应获得的提成数额,姚先生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陈先生提供两家公司在其任职期间产品销售的财务数据和销售记录。
法官要求公司法人提供财务资料
法官审查后认为,姚先生申请的书证明确、具体,对于提供劳务期间的销售业绩具有积极的证明作用,对销售提成的有无及数额亦有实质性影响,而且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上述书证应当存在并处于陈先生控制之下,姚先生在客观上确实无法自行取得,故姚先生该项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书证提出命令”的出具条件。
由此,法院裁定陈先生限期向法院提交上述财务资料,并就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即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进行了多次释明。
然而截至此案审理终结,陈先生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财务资料。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劳务内容是姚先生担任陈先生名下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运营,就管理公司所要达到的效果或业绩标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仅约定由陈先生“每年年终进行考核”。
姚先生在2018年12月7日之前就向陈先生表示过要“离职”,事实上在此以后姚先生也未再向陈先生提供劳务,关于《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应以2018年12月7日为准。
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三条“薪资待遇”条款中明确约定包含“基本工资”和提成,并约定了提成的计算方式以产品的销售总额为基数,分档按不同的比例提成,双方并未约定获得提成需要达到一定的销售数额。因此,陈先生应当按照产品销售额向姚先生支付提成。
而根据《合作协议》,销售提成根据当年度销售总额按一定比例获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姚先生对销售总额负有举证义务。但结合客观情况,提供劳务者个人并不当然掌握所服务公司的相关财务数据,此即“证据偏在”情形,这种情况下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会影响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和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
根据“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后果”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认定姚先生主张的提供劳务期间产品销售总额为1000万元是真实的。
关于陈先生反诉请求所涉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姚先生提前解除劳务合同的背景是陈先生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姚先生并非无故违约,且陈先生所述姚先生兼职的公司系在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后成立,故陈先生上述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通讯员 黄硕 秦彬
文/北青-北京头条记者 赵加琪编辑/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