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再查明: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92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涉案一审刑事判决),廖瑞基因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廖瑞基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9刑终102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涉案二审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廖瑞基的讯问笔录中,廖瑞基供述:陆某2也参与了运输走私香烟,廖瑞基为主驾,陆某2为副驾,路上轮流开车。在开车逃跑的过程中,廖瑞基对陆某2说:“帮看路,有路口提醒拐进去。”跑了几公里后陆某2说:“前面有个路口”,廖瑞基即开车拐进去,开到一个沙堆时,陆某2说:“没有路了,快调头”。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廖瑞基明知警察执法检查却拒绝停车,为了逃避检查,多次折返,面对傅某某、曾某的拦截,廖瑞基加大油门朝傅某某、曾某方向逃离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为具有暴力性、危险性,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履行职责,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傅某某在出警过程中经开枪警告无效的情形下使用枪支的行为合法正当。在发现陆某2中枪后至被送去抢救时止,被告及其民警始终都处在积极处置现场、意图救治陆某2的状态之中,主观上并不追求或放任陆某2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尽管陆某2因枪弹创致心脏破裂引起死亡,但死亡结果并不能倒推出被告不及时救治,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不及时救治。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傅某某的开枪行为合法正当,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判决驳回原告张波珍、陆福绸、蓝少珍、陆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按照傅某某的陈述,其开枪理由是担心面包车往搅拌站门口方向开会撞到在门口的辅警、危及221省道行车安全,与傅某某之前“当时公路上没有什么车”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傅某某是假想面包车极其危险而直接开枪,开枪行为不合法,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得到赔偿;二、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堵截车辆应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与本案有关的设卡点和拦截点的设置是违法的,其不规范的拦截行为很容易被夜间驾车的司机误认为是吸毒人员或车匪路霸拦路抢劫,此违规行为与警察开枪有直接联系;三、廖瑞基避开检查驾车掉头行驶时,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拒绝停车”,不等于“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发现面包车掉头行驶时,按规定只能通知前方执勤交警堵截,不能驾驶机动车追缉。在当时的情况下,警察没有证据判明该掉头行驶的面包车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更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允许交警驾驶机动车追缉。交警把行政执法当作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而驾车追缉堵截的行为违法;四、根据司法鉴定,射杀死者的子弹是从背后击中心脏,按照傅某某的陈述,辅警冯某某也在门口,傅某某开枪的行为使得面包车内的人员和辅警都处于被子弹击中的危险之中,即使傅某某开枪合法,也应对误杀陆某2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被上诉人交警开枪致死陆某2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735,359.17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在媒体上公开纠正其公众微信号“平安博白幸福家园”于2018年7月17日发布的《警情通报》有关“......强行冲卡,开车直接冲向民警......”等掩盖事实并污蔑当事人的通报,还原事件真相,为死者陆某2恢复名誉,向陆某2家属公开赔礼道歉;四、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博白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傅某某等民警在英桥中队设点查车和跟踪尾随可疑车辆都是合法的履职行为;二、廖瑞基和陆某2是涉嫌重大犯罪的嫌疑人,二人实施走私犯罪后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先是驾车冲卡,拒绝接受检查,后又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暴力抗拒执法、妨碍公务,危及民警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傅某某作为依法配备枪支的民警,在此情形下使用枪支具备合法性;三、傅某某开枪的目的是制止犯罪行为,主观上不追求陆某2受伤和死亡,发现陆某2受伤后又及时送陆某2去医院救治,没有放任陆某2受伤和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民警主观上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廖瑞基发现傅某某查车后拒绝配合,迅速掉头逃逸至搅拌站。傅某某等人驾车追至搅拌站内,曾某举起手电筒示意廖瑞基停车接受检查,廖瑞基驾车加速冲向曾某方向逃跑,曾某躲闪时摔倒在地。涉案二审刑事裁定除了确认前述事实外,认为:1、傅某某带领辅警拦车执法具备合法性;2、廖瑞基为逃避交警执法检查而多次折返,面对交警的拦截加大油门朝傅某某、曾某的方向逃离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暴力性,构成妨碍公务罪。
本院认为,傅某某的开枪行为具备合法性,主要理由如下,一、生效的刑事文书认定,廖瑞基明知交警执法却拒绝配合,为逃避交警执法检查而多次折返,面对交警的拦截加大油门朝傅某某、曾某的方向逃离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暴力性,对民警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严重和紧迫的威胁;二、傅某某开枪的目的合法,并且具有必要性。傅某某开枪的目的并不是射杀廖瑞基或陆某2,而是为了制止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傅某某总共开五枪,除两枪警告外,有两枪是打在轮胎上,主观上其并不追求陆某2的受伤或死亡。在发现陆某2中枪受伤后,傅某某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履行了积极救治的义务;三、开枪的主体和程序合法,傅某某是合法持有枪支的民警,开枪前也进行了鸣枪警告。上诉人主张面包车不具备危险性,与涉案的生效刑事文书查明的事实和评价不符。上诉人主张傅某某驾车追缉和曾某站在面包车前拦车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傅某某开枪的行为,并非开枪之前的驾车追缉和拦车检查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博白县公安局应对误杀陆某2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开枪行为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博白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至于博白县公安局是否应给予补偿,本院在此不作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