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必行婴宝被罚,真的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2021-05-25 20:08:03 作者: 诺必行婴宝被

(八)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的;

(九)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批准证明等文件的;

(十)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产品产地、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的;

(十一)化妆品经营者擅自分装、配制的;

(十二)未取得法定机构出具的进口化妆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文件的;

(十三)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

将上述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奖品的,视同经营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及其原料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进行录音、拍照和摄像;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以及有关证据材料,违法使用的化妆品原料、半成品、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等相关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资料,不得擅自处理、启封、转移被查封物品。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化妆品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进口化妆品的代理商和消费者。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召回的,由化妆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化妆品的代理商实施召回,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协助召回。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进口化妆品的代理商未按照本条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实施召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实施召回。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或者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资料,妨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处理、启封或者转移已被封存的物品的,处该批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