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工网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08年8月进入某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4月起,徐某每月工资调整为10500元。徐某于2018年12月25日向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仅同意与其续签为期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月31日徐某与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再次进行沟通协商,2月初,公司表示愿意与徐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将继续按照原月工资10500元支付动报酬,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在劳动合同中将徐某的月工资约定为月基本工资8500元,徐某不同意公司提出的上述续签条件。2019年4月1日,公司再次和徐某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沟通,徐某仍然不同意在合同上仅约定基本工资。当日下午,公司向徐某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徐某随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庭审中,公司辩称,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徐某称,自己自始至终要求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公司坚持要在劳动合同工资一栏只约定基本工资金额,自己感到没有保障故而拒绝续签,这并非是自己的过错。
裁审结果
双方最终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只是一个客观结果,难以认定过错责任。某贸易公司可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点评
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一定是一成不变的。一般情况下,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应当以续签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条件来进行判定。本案徐某月工资10500元中基本工资即为8500元,与单位要求在续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报酬名称及数额一致,该事实反映了双方在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协商的真实过程,难以认定孰是孰非。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有些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续签协商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过错责任,当因不可归咎于任何一方责任导致无法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期限等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时,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这同样适用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据《劳动报》报道 文 何永强 摄 刘振思)
责任编辑: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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