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纯靑监修,林熊祥主修。1955。《台湾省通志稿(卷三):政事志?司法篇(第一册)》。台北:台湾省文献委员会。
- 王泰升。1997。《台湾法律史的建立》。「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07。台北:王泰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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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泰升。2004。《台湾法律史概论》。台北:元照。
战前日本的国家法规范,参照欧陆法学,依制定的形式区分为法律与命令。法律指经帝国议会协赞、依天皇的裁可所制定的规范;命令则指依天皇的亲裁、或依受天皇委任的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法规范。勅令是命令的一种,即称依天皇大权或法律的委任、经勅裁所发布的命令。此外,尚有阁令、省令、州令及厅令等各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命令。相对於日本「内地」,台湾被视为「外地」,是帝国内的特别法域,台湾总督具有相当大、但非绝对的立法权。为因应殖民统治特殊需求,1896年帝国议会以六三法将台湾地域的立法权力委任台湾总督,亦即总督所发布的律令在台湾具有与帝国议会制定之法律同等效力,然因律令须获得天皇裁可,故律令案仍须经内阁阁议审查通过,再呈送天皇敕裁。此项总督律令制定权为1906年三一法所维持,1921年法三号虽加以限缩,仍保留之。总之,台湾之立法系由日本中央政府确立殖民统治政策大方向,再透过总督任命权及行政监督权,令台湾总督依据此项政策具体规划殖民地的法规范。
日治下的台湾,在国家法制上具有一般适用性的「法源」有如下几种:
(一)宪法:明治宪法在法规范秩序上是施行於台湾的,虽实效性有限。 (二)法律:包括1.经敕令指定其在台湾发生效力的法律,在日治前期
此类法律较少,如「国籍法」或专利商标与着作权法;日治後期数量大增,例如许多属於民事法和行政法的法律。2.当然施行於台湾的法律,如「台湾银行法」、「共通法」。
(三)敕令:基於天皇大权所发布的敕令,例如官制令、官吏令等,原则上效力及於台湾;与法律之执行有关或受法律委任而发布之敕令,若该法律已在台湾生效,则相关的敕令随之在台湾发生效力。
(四)律令:就其内容而言,有台湾独特之规定,如「保甲条例」、「匪徒刑罚令」;有仿效日本法律之内容订定,如相当於「裁判所构成法」的「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更有明文规定准用日本法律者,如准用日本「刑法」的「台湾刑事令」。
(五)阁令及省令:仅於依法规之效力,内阁总理大臣及各省大臣的权限直接延伸至外地时,其所发布的阁命及省令始在台湾生效,但此种情形很少。
(六)府令:指台湾总督依其职权或特别委任所发布之命令,其效力相当於阁令或省令之在於日本内地。
(七)州令及厅令:指州知事或厅长就州厅行政事务,依其职权或特别委任,对管辖区域内一般或其中一部所发布之命令,相当於日本内地的府县令。
(八)日令:指军政时期台湾总督发布的军事命令。
(九)「间接法源」:即习惯、判例,按其效力之来源是上述作为直接法源的日令、律令、勅令(例如在条文上明订「依习惯」),或法律。
此外,总督对於下级官署为指挥其行使权限而发布之职务上命令,性质上属机关内部指示的训令,或称「通牒」、「通达」,虽不属於法源,但系执法机关为解释适用时的准据。
中文关键字: 近代法 , 法源 , 法律 , 命令 , 习惯与法理
英文关键字modern law , the source of law , law , statute , ordinance
参考资料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