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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世纪的荷兰人以dorp(村落)一词指称原住民聚落,但未明确界定dorp的内涵。但荷兰文献在描述台湾南部的原住民村落(如萧壠社)时,指其「周围环植竹木,隔篱明显;社中有庐舍、谷仓(禾间)、望楼、公廨等建筑,具备各种生活机能」,是将集村型态的单一聚落视为drop之一种。但在荷兰户口表,其所谓的drop则成为数个自然村的集称,如分布於今台北县万里乡到金山乡海岸的金包里社(Taparri)、今基隆的大鸡笼社(Quimaury),或台北县贡寮乡双溪下游的三貂社(St.Jago),就文献描述或考古遗址来看,至少都包含4-5个小村落。
因此,荷兰文献对原住民村落的书写,固然是基於自然村的概念,但除了单一聚落的一般型态外,也包含散村结集的村落型态。後来的英译文献如甘为霖(William Campbell)的Formosa under the Dutch,则将drop译为village,大意是指自然村或人们聚居的地方,反而无法反映当时村落的复杂状态。
清代的「社」更有超过自然村的复杂意涵,且与国家的统治密不可分。所谓「社」的主要特徵,系基於族群分类:犹如汉庄相连,番社也形成特别的指称。居住其内的人,以番为主;而番虽有生、熟或界内、界外之分,其居住单位仍一律称社。故《淡水厅志》言:「称社者,番居也;称堡者,民居也。」
对官府来说,「社」还具有政治、经济意义。清代初期,原住民对官府缴的税称为「番饷」,其缴纳即以「社」为徵收单位,每个社有固定额度,所以称「社饷」。为徵收社饷,又形成一套委托代理人徵收的办法,称为「贌社制」,而这一制度可以追溯到1644年荷兰时期。贌社的荷兰文是Pacht der Formosaense dorpen,中文译作「村落承包」;贌(Pak)字的发音,是荷兰语pacht的福佬话音译,「社」就是村落(dorp)。荷兰人为节省行政开销,并获得最大利益,而标售「独占式包税制」(税收承包,即「贌」)给汉人,对原住民课徵间接税。此後,尽管历经政权变动,但从郑氏时期到清初,官府为了方便,也委托社商前往各原住民村社徵收社饷,清代也称此一税制为「贌社」。
由於代办社饷的社商对原住民社会造成很大的伤害,康熙末年遭清廷废止,而在村社中设置土目、通事、长老等职务,管理村社共有财产与土地,收取社租,处理对官事务。但,贌社既是获取社饷最便利的方式,通事专长通译,负责对外沟通、协调,久而久之影响力就超过只管社内事务的土目,而在旧体系下成为真正取代社商的角色。
清初以社为单位的赋税方式,在1730年代产生钜大的变化。1736-1737年(乾隆1-2年),清廷对台湾进行赋税改革;原住民以社纳饷的制度,在形式上转变为以人头税为主的番丁银制。不过,在实际的执行中仍不脱以「社」为纳税单位的基本精神,直到1888年(光绪14年)刘铭传进行清赋改革,才真正豁除。
中文关键字: 〈东番记〉 , 番社 , 社饷 , 贌社
英文关键字Dong fan ji(An Account of the Eastern Barbarians) , aboriginal villages , aboriginal village payments , pushe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