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权
2011-12-02 10:40:03   来源:   点击:

    立法院依据立法程序,有议决各种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等事项的权力。行政机关依据法律之授权,虽有订定具有一般性、抽象性之行政命令的权力,学理上称为行政立法权,但与此处所称之立法权并不相同。

    国民政府成立後,於1928年(民国17年)正式成立立法院以行使立法权,由立法委员所组成,任期2年,其人选由立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任命,性质上并非代表民意之议会。1936年之「五五宪草」仍以立法院行使立法权,向国民大会负其责任,立法委员则由国民大会选举之。

    行宪後,依据宪法之规定,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具有国会之性质。立法院设正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立法委员则由人民选举之,任期3年,连选得连任,享有言论免责权、不受逮捕特权。但因国民政府迁台,事实上不能依法办理次届选举,故自1949年起,第一届立法委员长达40余年未曾改选,被称为「万年国会」,仅以补选及增额选举方式,补强其正当性。1991年方全面改选,产生第二届立法委员。

    依宪法本文立法院之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立法院对於行政院院长及审计长之人事有同意权,并且为行政院负责之对象,有向行政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提出质询之权,对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於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此外,审计长对行政院年度决算所为之审核报告,亦须向立法院提出之。其他国家之国会通常拥有之弹劾权,则由监察院掌理。

    1997年之修宪大幅调整立法院与行政院间之关系,取消立法院原有行政院院长之同意权,并引进不信任案(倒阁权)及相配套之国会解散权设计,赋予提起正副总统之弹劾案的权力。

    2000年之修宪中,因应国民大会职权调整,增加立法院正副总统罢免案之提出权、修宪案与领土变更案之提案权及司法院、监察院、考试院人事之同意权、听取总统国情报告等职权。

    2005年通过之增修条文,任期改为4年,总额由225人改为113人,选举制度改为单一选区两票制。在职权行使上,立法院所提出之修宪案与领土变更案,均交由公民投票复决之,正副总统之弹劾案於提出後,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之。

    中文关键字: 立法机关 , 立法 , 预算 , 立法院 , 单一选区两票制

    英文关键字Legislature , law-making , budget , Legislative Yuan , single-member district dual-ballot system

    参考资料

    1. 萨孟武着、黄俊杰修订。2007。《中国宪法新论》。台北:三民。
    2. 陈新民。2005。《宪法学释论》。台北:三民。
    3. 法治斌、董保城。2004。《宪法新论》。台北:元照。
    4. 荆知仁。1984。《中国立宪史》。台北:联经。
    5. 立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ly.gov.tw/。

    延伸阅读

    1. 薛化元。2006。《自由化民主化:台湾通往民主宪政的道路》。台北:日创社。
    2. 程玉凰、李福钟编。2001。《战後台湾民主运动史料汇编(四、六)国会改造》。台北:国史馆。
    3. 萨孟武。2006。《政治学》。台北:三民。
    4. 王泰升。2001。《台湾法律史概论》。台北:元照。
    5. 王泰升、薛化元、黄世杰编着。2006。《追寻台湾法律的足迹:事件百选与法律史研究》。台北: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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