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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广义言,非常体制则指一切非永久(亦即附适用期限)或非常态性之法律体制,其范围除「动员戡乱体制」(含动员戡乱时期、戡乱时期、戡乱期间法制)外,尚可包括「总动员时期」法制、「战时」法制,及狭义的「非常时期」法制等。
「总动员时期」法制原系国民政府於对日抗战时期,为集中运用全国人力、物力,以「国家总动员法」及「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为母法,对一切国家总动员物资加以管制之法令,系经济管制之「限时法」,但战後亦被继续沿用,且范围更行扩张。截至解严前,相关行政命令至少仍有30种。
「战时」法制则指名称上冠以「战时」之法令,如战时军律、战时禁制品条例、战时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等8种。理论上,此类法令於「平时」之「正常体制」仍可存在,但备而不用。
此外,尚有一些因应内战情势而制定,扩张刑罚范围、加重刑罚幅度之特别刑法,例如「惩治叛乱条例」、「妨害军机治罪条例」、「妨害国币惩治条例」、「惩治盗匪条例」、「惩治走私条例」等,此等特别刑法,基於其「仍可适用於特别对象(而非仅适用於特别时期)」之特别法性质,故在非常体制结束後,仍未完全加以废止。
中文关键字: 国家总动员法制 , 战时法制 , 动员戡乱时期法制 , 特别刑法 , 限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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