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羽联对八名参赛运动员「消极比赛」的认定可以理解,但做出取消比赛资格的处罚依据是什么
足球比赛中都可能出现为避免碰上强大对手,或者为干掉潜在对手而进行的消极比赛,(你怎么判定人家是“消极比赛”呢?我就派替补队员上场,不可以啊?)我想这种例子在历史上应该是不胜枚举。为甚么羽毛球的消极比赛就要处罚?到底援引的是哪条法律?目前看到的报道中都提到裁定认为运动员违反了“notusingone’sbesteffortstowinamatch”和“conductingoneselfinamannerthatisclearlyabusiveordetrimentaltothesport”这两条规定。
但是,并没有对“notusingone’sbesteffortstowinamatch”的情况做出清晰的界定。如何判断运动员在比赛中没有尽全力?如果区别“发挥失常”和“不尽全力”?
一个比赛的体制会让运动员想输,说明制度本身有问题。
而且规则定义不清,对运动员非常不公平。
关于为什么要处罚运动员,国际羽联说得很清楚了,RaymondWang的答案中有原文,应@程瀚瀚要求,简单翻译一下,他们是因为「国际羽联的运动员的行为守则」中的4.5和4.16条款,「没有尽全力赢得比赛」和「以个人行为侮辱损害体育精神」而受到处罚的。这两条其实充满槽点,详见@RunaJiang的答案。除了定义模糊、边界不清之外,还有一个很大的槽点是,守则本身并没有给出相应的处罚办法。
于是我开始四处搜寻相关的处罚条例或案例,没有找到,回首发现RaymondWang补充了答案(再次叹服牛人强大的信息搜寻能力),再次应@程胖胖的要求,粗糙地翻译一下就是,在国际羽联裁决规程的第五部分里规定了,国际羽联可以实施包括「取消比赛资格」在内的一系列处罚。但是,这也只不过表明,「给出取消比赛资格的处罚」是「有法可依」的,并不能证明,「因为运动员违反了4.5和4.16条款而被取消比赛资格」是合理的。
因此,现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
1.怎么界定「没有尽全力赢得比赛」和「以个人行为侮辱损害体育精神」?
2.取消比赛资格的处罚应该在哪些情况依据什么来给出?
上诉还在进行中,最后的决定也没给出,跟进看看他们怎么说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