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大运河!《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来了

2020-10-12 10:11:46 作者: 保护大运河!

  已划拨、出让的遗产区或者缓冲区内的土地,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前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必要时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大运河遗产标识系统,设置界桩界标,配设相应标志说明。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遗产区和缓冲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大运河遗产河道水域;

  (二)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遗产保护标识标志、界桩界标;

  (三)破坏、侵占大运河遗产保护和监测设施;

  (四)其他破坏或者妨碍大运河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明确或者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监测专业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大运河遗产保护监测专业机构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监测工作,建立完善监测档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监测报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综合行政执法、气象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监测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大运河遗产监测数据应当纳入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记录档案及其数据库,记录和保存大运河遗产的信息和资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运河遗产保护的预警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现威胁大运河遗产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及时处置。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开展预警信息处置。

  第二十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全面治理大运河遗产河道及其支线水系,综合整治岸线和区域环境,构建生态良好的连续滨河空间。

  大运河遗产河道及其支线水系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要求并持续改善。

  第二十一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与大运河遗产相互依存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生产生活延续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大运河文化精神和文化价值的发掘、研究,开展大运河沿岸戏曲、节庆、民俗、典故、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及其相关资料和实物的普查、收集和整理,开展大运河文化的活态展示展演工作,推进大运河文化精神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文物陈列、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科普教育、文化宣传等功能于一体的大运河遗产博物馆(展示馆),讲好大运河文化故事,推动大运河文化传播。

  鼓励依托沿线的名人故居、会馆商号、传统村落、工业遗址、考古遗址等,开展大运河遗产的展示和宣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大运河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的有关内容纳入中小学地方教材、大运河遗产开放展示场所列入研学实践教育基地,并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运河遗产研究宣传、文艺创作、文艺演出和国内国际交流合作。

  每年6月22日所在周为浙江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宣传周。

  第二十五条 大运河主河道两岸各两千米范围划定为核心监控区。

  遗产区、缓冲区以外的核心监控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国土空间管控等要求,并与大运河遗产及其历史风貌相适应。

  遗产区、缓冲区以外的核心监控区的开发利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大运河文化带、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以及发展大运河航运、水利功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保护规划相关要求,与大运河遗产的文化属性和承载力相适应,不得影响大运河遗产的价值。

  鼓励大运河遗产的利用与科技融合,开发相关特色文化产品服务,推动大运河遗产数字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依托历史街区、码头古渡等景观,开发诗画江南游、古越风情游、丝绸文化游等特色旅游,推广传承戏曲、书法、茶叶、丝绸、青瓷、湖笔、黄酒等特色文化。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大运河遗产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开展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服务活动。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平台,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与大运河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基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大运河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约谈相关人民政府负责人。

  约谈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要求、整改结果等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大运河遗产,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遗产区或者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未按批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大运河遗产本体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施工单位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