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大运河!《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来了

2020-10-12 10:11:46 作者: 保护大运河!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弘扬优秀文化、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遗产,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大运河浙江段的河道和遗产点。

  未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大运河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综合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必要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大运河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应当明确部门职责,协调解决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由文物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纳入工作范围,并列入各级河长履职考核内容。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的具体范围和事项书面告知各级河长。

  第七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在报送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前,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应当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公布的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是大运河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省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全省大运河遗产的总体保护要求、保护区划、分段分类分级标准、保护重点以及保障措施。

  相关设区的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省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和管控要求。

  涉及大运河水体、岸线和环境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区划由遗产区、缓冲区组成。遗产区是指对大运河遗产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缓冲区是指遗产区外为保护大运河遗产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和视廊景观,对建设活动加以限制的区域。

  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运河遗产,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与遗产区、缓冲区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调整,但保护范围不得小于遗产区,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小于缓冲区。

  第十条 遗产区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遗产区内确需进行下列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大运河遗产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景观维护、环境整治,历史文化街区整治;

  (二)防洪排涝工程和水文水质、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三)航道和港口、跨河桥梁和隧道、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四)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其他工程建设。

  在遗产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避开大运河水利工程遗存相关古迹、遗址,并采取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工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一条 缓冲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破坏大运河遗产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和视廊景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缓冲区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限制土地开发利用强度,相关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遗产影响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已有的不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逐步拆除、外迁或者整改;其中,属于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遗产环境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外迁或者整改。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河道清淤疏浚、设施维护、居民住宅维修和树木种植等活动,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划拨、出让遗产区或者缓冲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前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对该土地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必要时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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