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虽然两边均未提交足以证明优酷公司实践丢失或百度公司侵权获利详细数额的根据,但优酷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定的《影视著作授权合同》及发票、《版权分销委托书》《影视节目授权合同书》《协作协议》、涉案著作在各大视频网站渠道的播放量、百度网盘未及时删去部分涉案侵权链接导致每条链接的拜访次数等根据,仍可对补偿数额的预算和裁量供给相应的根据。
一审判定归纳考虑涉案著作的知名度、商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产生时刻等各种要素,并对在案根据充沛预算后,虽以为优酷公司的实践丢失已超越法定补偿额上限,但以为优酷公司所建议的补偿数额过高,后结合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应承当的职责,适用裁量性补偿在法定补偿额以上对补偿数额予以裁夺并无不当。
二审中,优酷公司建议百度公司应补偿经济丢失500万元,百度公司建议应在50万元内补偿优酷公司经济丢失,但两边均未能提交其他根据予以佐证,故优酷公司、百度公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均无现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撑。
裁判成果
综上,优酷公司、百度公司的上诉恳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定确认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保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原题为:《任由用户上传独占传达优酷影视资源,百度网盘被判赔百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