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毁约跳槽,被判赔百万违约金

2021-04-12 22:47:14 作者: 主播毁约跳槽

直播经济如日中天的互联网经济环境下,主播正牢牢占据着直播行业资源的“C位”。一旦优质主播跳槽,极有可能导致直播平台的用户流失、可得预期收益减少。那么,跳槽的主播,要不要赔偿原东家?要赔偿多少?记者今日获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主播毁约跳槽的案件。

签约主播擅自停播并跳槽,所属公司愤而起诉

迦某公司是从事电子商务直播销售产品的公司, 2019年1月29日,迦某公司与小梅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协议的有效期为两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小梅虽然大学刚毕业,但是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言称自己自带人气。遂双方协议约定:迦某公司为小梅提供第三方平台,小梅在平台上进行直播,同时获得费用;小梅仅有权在该互动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得同时在任何其他平台参与直播及任何其他形式的线上及线下活动,一经迦某公司发现,将追究小梅违约责任,小梅应向迦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等。

2019年7月8日起,迦某公司开始安排小梅为广州A公司的三角衣柜淘宝店铺进行直播。

2020年3月24日,A公司要求小梅到直播间直播,但小梅以“准备回老家养身体备孕生娃”为由提出:“明天不播了,之后我就回老家了”,但迦某公司并未同意。

3月31日,迦某公司与A公司终止了直播合作。A公司在4月2日提出想让小梅当晚为其公司进行直播,迦某公司对此并未同意,但是小梅在4月3日晚开始在A公司进行直播。

迦某公司遂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小梅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违反竞业禁止违约金条款50万元。

小梅认为,自己和迦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迦某公司无打造艺人等服务的能力和资质,完全是利用自己社会阅历浅,无法辨别风险,误导自己签下规避、减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加重自己责任的格式合同,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迦某公司提出的150万赔偿款无事实依据。

法院:二者是合作关系,违约应支付100万违约金

白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小梅具有网络直播技能,能够进行主播活动,而迦某公司能够向其提供直播平台,使其能够进行主播活动,且双方对直播的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双方通过合作活动实现共同收益。因此,虽双方在协议中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务费用构成、工作时间及保密条款和竞业保障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就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做出约定,从现有证据来看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性质仍为一般的合作合同,双方因此所订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因迦某公司与小梅所订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小梅抗辩称迦某公司系以签订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方式掩盖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意图规避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逃避己方作为用人单位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此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情形,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虽双方关于竞业限制及其违约金约定的部分条款内容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根据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两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即在协议有效期内,合同双方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若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但小梅以回家备孕为由要求与迦某公司终止网络直播合作的理由,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亦不是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所约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小梅并未就合同解除与迦某公司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并未解除。

小梅在协议的有效期内,擅自绕开迦某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进行接洽并为该公司进行直播,已经违反了双方在该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故迦某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与小梅解除合同。

小梅是迦某公司的主播之一,其擅自离开该司并前往曾经与迦某公司就网络直播存在合作关系的A公司,使得迦某公司不仅失去了与A公司合作期间的可得预期收益,也损失了为培养小梅而支出的成本。

更严重的是,小梅单方违约到其他公司进行直播,严重背离了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必然导致相关粉丝的转移,并进一步给迦某公司带来更多用户的流失。用户就是流量,是网络直播当中最重要的经济价值。用户的流失将直接降低原告在直播平台市场上的竞争力。此外,类似于小梅的违约行为,从长远来看将对直播平台市场的良性竞争环境产生恶劣影响,该罔顾契约精神的行为不值得提倡。

因此,小梅作为违约方,其主张迦某公司实际并无损失,或有损失亦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

根据协议约定,小梅应向迦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小梅虽抗辩该金额过高,但对此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对于迦某公司所主张的关于竞业限制追加的违约金50万元,因协议条款中关于该部分违约金约定内容的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且迦某公司所提交的关于房屋租赁及装修损失,并不能证明系其因本案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超过了法院所支持的违约金100万元,故对其该另外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法院判决,确认迦某公司与小梅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于2020年7月13日解除;小梅向迦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驳回迦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小梅提出上诉,广州中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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