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吧名为“激情百度”,是否侵害了百度公司的商标权?百度公司起诉后,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酒吧方构成侵权,且构成对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其赔偿百度80万元。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获得的判决书显示,南京中院认为,酒吧方的行为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极易减弱驰名商标“百度”的显著性。
被诉侵权商标 受访者 供图注册商标被指侵权驰名商标
据南京中院判决书载明,珠海激情百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情百度公司)于2006年4月申请,2009年获准注册第41类、43类“激情百度”商标。2007年11月,该公司出资成立了多家字号中包含“激情百度”“梦想百度”“百度酒吧”的公司。被授权使用“激情百度”品牌的艾乐威公司,成立了携创公司经营“百度后宫”品牌。
2019年,百度公司将位于南京曼度广场内的“激情百度酒吧”,诉至南京市中院。起诉的被告包括携创公司、艾乐威公司、激情百度公司及江苏炜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骏公司)。
百度公司认为,其享有第1579950号“百度”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由于长期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各被告使用“百度”及含“百度”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携创公司、艾乐威公司在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0号曼度文化广场二楼的酒吧门头、宣传海报、电子广告屏上,DJ口号中,艾乐威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南京百度酒吧”中对前述酒吧进行宣传时,炜骏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南京boiling100”中对前述酒吧进行宣传时,均使用“百度”及含“百度”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激情百度公司为艾乐威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携创公司、艾乐威公司、炜骏公司部分侵权行为中使用的“激情百度”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激情百度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度”字样,主观上有攀附“百度”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借助“百度”作为商标、字号、网站名称长期使用、宣传积累的商誉,造成了市场的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一般消费者会误认为酒吧是百度开的
历经近两年时间,南京市中院于今年4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激情百度酒吧”侵犯了百度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南京中院首先论证了百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使用“百度”或包含“百度”的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性的使用,所以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判词称,被告使用的“百度”与原告“百度”商标相同;被告使用的“激情百度”“百度后宫”与原告“百度”商标近似。各被告使用的“百度”标识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构成相同商标。
“激情百度”标识完整包含原告驰名商标“百度”。“激情”既是名字也是形容词,在与“百度”联合使用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将之视为“百度”的修饰词。“激情百度”意为“激情的百度”,标识的中心词为“百度”。
“百度后宫”商标完整包含原告驰名商标“百度”,整体表达为“百度的后宫”,极易被理解为系百度为酒吧、夜总会品牌创建的子品牌。
综上,被告使用的“激情百度”“百度后宫”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摹仿,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驰名商标权益造成的损害,南京中院也进行了论证。
法院认为,原告驰名商标“百度”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相关公众为使用互联网的消费者,与餐饮、酒吧、夜总会等服务商的消费者高度重合。
加之:一、网民使用互联网搜索引擎进行餐饮服务搜索的场景极多;二、在营销方式上,互联网搜索页已经成为餐饮行业的基本营销渠道之一,二者具有极强关联;三、在原告的发展过程中,对餐饮行业进行了投资或收购了餐饮行业企业等情形。
可见,餐饮与搜索引擎服务的关联性极强,一般消费者极易认为被告经营的酒吧、夜总会系原告涉足餐饮业、娱乐业的产物。
法院还认为,被告的行为极易减弱驰名商标“百度”的显著性,在看到酒吧、夜总会等服务商的被告涉案标识时,会在相当程度上联想到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会对驰名商标“百度”与其赖以驰名的服务的唯一对应关系,“百度”与原告之间唯一的对应关系产生破坏。
此外,法院还认为,原告的“百度”在激情百度公司注册的“激情百度”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各被告理应知晓。
在此情况下,被告激情百度公司仍申请注册“激情百度”商标,并在实际经营中许可被告携创公司、艾乐威公司、炜骏公司在涉案酒吧、夜总会的经营和宣传活动中使用。后者在使用过程中不仅使用“激情百度”“百度后宫”标识,还单独使用“百度”标识,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声誉的恶意。
判决: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赔80万
南京中院除支持百度公司的商标侵权请求外,还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在竞争关系极为复杂的现在,传统的行业界线因互联网的发展变得模糊,跨界经营的难度明显降低,混业经营的现象明显增加。主营业务或所处行业不同的经营者,随时可能因业务领域的拓展行为而产生竞争关系。
原告的企业规模大,具有跨界经营的能力。而且原告的现有业务与餐饮行业有所融合,包括投资或收购餐饮领域企业,在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中设置专门的餐饮排行,与餐饮评价平台、餐饮企业建立合作等。
由此,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而“百度”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网站名称,被告在酒吧、夜总会经营、宣传中,主观上具有攀附“百度”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借助了“百度”作为字号、网站名称长期使用、宣传积累的声誉,引人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了市场的混淆、误认,不当获取本应属于原告的商机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