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毅
邮政企业名称是重要的无形资产,代表着企业的品牌形象和比较竞争优势,应当加强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称权。实践中,侵害邮政企业名称权的方式很多,盗用、假冒为典型的表现形式。
一是盗用企业名称,即未经名称权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名称权人的名称实施有害于他人或者社会的行为。这种侵害方式的核心是侵权人的行为让他人误以为名称权人同意或者授权侵权人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并没有宣称自己就是该名称权人。例如:个别经营业户者对外声称获得了邮政企业授权,以其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这里的名称,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包括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字号、企业名称简称,如邮政、中邮。
二是假冒企业名称,即侵权人假冒名称权人之名进行活动,表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不用自己的名称而使用他人的名称。例如生活中,有些经营者冒用邮政企业名称进行活动,让人误认为其就是该邮政企业的行为。《邮政法》第三十八条所禁止的“冒用邮政企业名义”即属于假冒邮政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除上述侵害企业名称权行为之外,还有其他一些类型的侵权行为。例如:仿冒邮政企业名称的行为。表现为,采取与邮政企业企业名称的字音、字形上相似或者相同的手段进行仿冒,造成公众的混淆,也就是“傍名牌”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进行了规制。需要注意的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在网站的搜索引擎中,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也是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当然也适用于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邮政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照《民法典》总则编、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且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作出相应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被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受到损害的经营者获得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500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除上述民事救济的保护之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还明确了行政保护措施。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另外,《邮政法》第七十九条对冒用邮政企业名义的行为也专门作出法律责任的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作者系中国快递协会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兼职教授)
来源:中国邮政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