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明显,即使不考虑其他各种社会优待,仅就褒扬、抚恤标准而言,针对烈士的奖励标准,实际上也是远远高于一般见义勇为牺牲者的。
如统计显示,2021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12元,这意味着,30倍、20倍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上已分别接近15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近250万元,如果再加上“40个月的排职少尉军官工资”,累计差不多将接近300万元。
——这显然是上述陕西省《条例》中,针对见义勇为者“不低于二十五万元”和“不低于五十万元抚慰金或者奖金”的最高奖励标准,完全不可同日而语的。
这也就是说,如果蒋正全能被评定为烈士,而其家属也能依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褒扬、抚恤等一系列待遇,那么,不仅对其见义勇为壮举的褒扬、奖励规格将会更高、待遇更优渥,而且,其事后“家中年幼的儿子和年过七旬的父母”的抚养、赡养问题,势必能得到更好的解决;
同时,即使没有捐款捐赠,也不仅更有利于“向英雄致敬” ,而且,在国家法定“烈士褒扬制度”的兜底下,也更足以“让英雄放心”——放心自己身后的孩子抚养、老人赡养问题。
诚然,作为一种充满正能量的社会正义行为,“见义勇为”的内在精神价值,无疑既不应该也不能仅简单用金钱、物质标准来衡量、评价;
但同时又应当充分意识到,要想充分弘扬这种正能量、有效鼓励见义勇为行为,进而使之蔚然成风,不仅避免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而且确保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享受应有的体面、尊严,这种事后在钱财物质上的褒扬、抚恤待遇,无疑又是十分重要的——不仅不可或缺,而且理应尽可能地从优从厚。
有鉴于此,笔者以为,为更好地表彰弘扬见义勇为行为,也为了确保相关制度的更好衔接,针对像蒋正全这样“救人牺牲”的见义勇者,不妨在制度上,进一步明确其“烈士”身份,也即,将凡是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者,在相关法律制度上,都不妨自动标配地一律认定为“烈士”。
应当意识到,无论是从基本的行为性质,还是行为逻辑上看,“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事实上都是一种至少不低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标准的行为。
要知道,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公民只要满足“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条件,即便是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职过程中牺牲的(因属法定职责,当然算不上是真正严格的“见义勇为”),实际上都有资格评定为“烈士”;
而众所周知,“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一个基本前提,正是“施救行为不属于本人的法定职业、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实属一种“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主要基于道德伦理责任的义举。
而既然如此——在法定职责之内的英勇牺牲行为,都可以被评定为“烈士”,那么,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因“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而做出牺牲、不惜献出自己生命的行为,无论是“牺牲情节”、还是“堪为楷模”的英勇、崇高程度,势必都将显得更为难得、更为突出,根本不可能存在“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情形,理应一律视同“烈士“,并按相关烈士标准,给予相应的褒扬、抚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