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岁“残疾人创业新星”喝药自杀获救背后:被大火焚毁的工厂和追不回的百万赔偿

2022-08-21 20:52:40 作者: 36岁“残疾

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正式立案。同年3月16日,大方县法院对七彩服饰诉众天圆海绵、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于当日宣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众天圆海绵厂对原告七彩服饰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先某认为火灾原因不明,故拒绝赔偿。据一审判决书,被告先某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没有异议,但是“火灾着火点是在我的厂房内,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责任没有明确,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不一定是我厂的原因,我认为火灾原因不明,有人为原因,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财产受损系被告海绵厂发生火灾蔓延所致。“根据火灾事故认定,案涉火灾起火点位于众天圆海绵厂生产经营的厂房内,众天圆海绵厂投资人先某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导致七彩服饰财产受损的原因是大方县众天圆海绵厂发生火灾蔓延所致。”

同时,众天圆海绵厂对其生产经营的厂房内所有财产和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对七彩服饰因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众天圆海绵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称火灾的发生可能存在人为原因,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由不予支持。

2018年3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众天圆海绵厂赔偿原告七彩服饰损失179万余元,被告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多年坚持上诉

认为经开区管委会应为火灾负责

被告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9日,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徐爱华以大方经开区管委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因为那时消防设施没有水,如果是经开区安监部门的管理失误,他们是不是应该也要承担责任?”徐爱华向红星新闻记者解释道。

2018年11月14日,大方县法院经重审后,仍判决众天圆海绵厂赔偿七彩服饰损失179万余元,海绵厂投资人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书显示,先某主张“涉案厂房所有人大方经开区管委会未尽到对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过错责任”。对此,大方县人民法院认为,大方经开区管委会交付厂房后,海绵厂自行将电气线路安装完成并投入生产后发生火灾,而先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大方经开区管委会未尽到对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

先某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毕节市中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19日,毕节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众天圆海绵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先某又向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但遭驳回。(2020)黔民申386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贵州省高院对众天圆海绵厂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8月19日,徐爱华向红星新闻记者透露,从2017年事发至今,先某未对服装厂的损失进行过赔偿,“一分都没有”。然而徐爱华与其他残疾人股东却因这场火灾债台高筑,导致生计困难,“我因火灾事故导致经济损失,至今欠了200多万的外债,其中三笔债务已经将我起诉到法庭,其他的陆陆续续也要起诉我了。”徐爱华说。

2019年6月21日,经徐爱华申请,大方县法院开始对众天圆海绵厂及先某进行强制执行。相关执行文书显示,2019年11月14日,大方县人民法院对众天圆海绵厂出具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单位与负责人先某进行高消费;同年12月9日,被执行人先某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不久,法院即对本案终结执行程序。相关执行裁定书显示,“本案执行标的为179万余元、案件受理费18800元,均未执行到位”。2019年12月12日,大方县人民法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人在徐爱华提起诉讼前曾向第三人借款

被告自称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设备作价转让给亲戚是为还欠款

“他(先某)火灾后厂里还有一些机器设备,怎么会没有财产?”徐爱华表示,他怀疑先某存在逃避执行的行为。

记者发现,众天圆海绵厂上述的机器设备于2019年8月9日被法院查封,但早在2017年8月10日,便被先某作价80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丁某。

裁判文书网的一份执行裁定书显示,第三人丁某于2019年10月12日向大方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众天圆海绵厂机器设备的查封。后法院查明发现,上述机器设备已于2017年被分别以(2017)黔0521民初3522号、3526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作价80万元转让给了丁某,“用于抵偿先某欠丁某的欠款8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先某此次抵价转让厂内财产的时间正发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出炉的一个月后。

根据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2017年8月10日,丁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先某诉至法院,称其于2015年10月1日和2017年4月17日“以写借条的方式”向先某出借本金共计120万元,但先某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0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