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执型精神分裂”患者离婚登记应否撤销?

2020-10-16 13:57:28 作者: “偏执型精神

案情简介

李某和赵某于2015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6年8月二人生育一子,产后不久赵某便出现精神异常,后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表现为多虑、多疑且有强迫症,随即进行住院治。出院后,在未告知双方父母的情况下李某带赵某到当地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而后,赵某父母发现赵某离婚,以办理离婚登记时赵某患有精神病,民政局违法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

律师解读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就赵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但是否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的精神状态会影响其行为能力。根据赵某家属提供的精神病专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对“偏执型精神分裂”的描述,能够看出赵某的患病状况仅仅为多虑、多疑且有强迫症,完全可以做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偏执型精神分裂”对其认知和判断能力并不会造成影响,也不会对其从事签订离婚协议书这一民事活动能力造成阻碍。其次,若赵某家属坚持赵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其应该通过民事程序予以处理,即其应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依法确认为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无效。

因此可见,本案中由于“偏执型精神分裂”不会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这一民事行为能力造成障碍,故所涉离婚登记一般不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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