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与所有权冲突时的裁判思路
本案名为排除妨碍纠纷,实则是居住权与所有权冲突引发的纠纷。问题在于,在我国物权法对于居住权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居住权的性质及司法适用,避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本案基于以下两条思路进行了裁判:
一是类推适用。类推适用是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之一,其法理基础在于“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房屋有居住权,尽管对于该居住权是否为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存在争议。即使该居住权的表述实质为承租权,但从立法目的上来考察,该条主要维护离婚后弱势一方利益,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权益。同样,对于因配偶身亡后既无生活来源亦无住所的老人,其较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处境更差,且本案中的汪秋菊与邢健祖父为婚姻关系,尽管与邢健无血缘关系,但对于邢健祖父尽了主要照顾义务,从目的性扩张的角度解释,属于家庭成员范畴,对于生活、居所均无所依的老人的居住权应当予以保障。
二是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裁判。公序良俗原则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二是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违反公序良俗一般包括违反正义观念之行为,违反性道德、家庭秩序、个人尊严等人伦基本要求,极度限制个人自由之事项等三种类型。善良风俗则是社会上一般的道德观念。本案中,汪秋菊作为邢健祖父的妻子,在邢健祖父生前尽了夫妻间的照顾、扶助义务,其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并不因为邢健祖父的去世而消失。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从通常意义上的善良风俗来考量,亦不能将老无所依的老人排除在法律的保障之外,邢健要求汪秋菊搬出唯一住所显然有违社会公德。
关于邢健与汪秋菊排除妨碍纠纷案中,二审法院经多方调查,已经证实邢健祖父生前确曾表示汪秋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该证据并非认定居住权的前提条件,对于履行相互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居住权并不需要所有权人的明确赋予,而是弱者基于其身份获取的生活上的基本保障。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对于“居住权”作了明确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