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李和老刘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就其诊疗行为导致女儿死亡的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驳回老李和老刘的全部诉请。
原告老李和老刘诉称,其女儿小刘于2013年3月因左肝胆细胞病变前往被告医院治疗。因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严重违反常规,导致小刘死亡,被告医院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医院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在2017年10月1日前诉讼时效已届满,故不适用《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本案缺乏小刘配偶王某及其子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本案医院诊疗行为规范,患者死亡完全是其自身原发恶性肿瘤及正常并发症的自然演变和转归,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法院依法通知小刘配偶王某到庭,其明确表示,就本案不向被告医院主张权利,且不参加本案诉讼。关于长期不向被告医院主张权利的原因,老刘和老李表示,一直认为应当由王某来起诉,但事发五年之后还是找不到王某,所以才于2018年2月来起诉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患者小刘去世的时间为2013年8月某日,当天,小刘爱人王某电话通知了老刘,老刘赶到被告医院。老李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老刘作为其监护人,有权代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案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8月某日开始起算。庭审中,老李、老刘表示,除了于火化当天向主刀医生询问小刘的死亡原因以及要求调取小刘病历之外,并未再向被告医院主张权利,直至2018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等情形,老李、老刘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老李、老刘虽表示被告医院不向其提供小刘病历,且其无法找到王某,故才在五年之后提起诉讼。需要指出的是,是否具备充分的证据、是否持有患者的医疗病历,并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起诉的要件,亦不构成该类纠纷原告提出权利主张的实质障碍。而王某作为小刘的配偶,其是否向被告医院主张权利、是否提起本案诉讼,亦不会对老李、老刘的诉权造成影响和妨害。故在本案老李、老刘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尽管其对于逝者的情感法院表示充分的理解,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确无法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宣判后,老刘、老李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法官释法】:被继承人去世后,法定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权利受侵害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不在少数。通常来说,原告作为起诉一方不会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但因无法联系上或个别继承人拒不同意提起诉讼等原因,确实存在部分必要共同原告未一并起诉的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7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法律并不苛求全体必要共同原告应当同时、一并提起诉讼,而是允许在部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缺失的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通知其参加诉讼;且在应当追加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不予追加。
由此可见,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之一“失联”,并不构成其他必要共同原告起诉的障碍,也不会导致部分必要共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要件。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黄杨
编辑:任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