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中的9个涉税法律问题

2020-08-03 15:46:08 作者: 企业破产程序

针对该问题,浙江、广东、安徽、山东、河北等地明确规定可以将企业破产视为确有困难,酌情给予困难减免。例如,浙江省税务局规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应管理人的申请,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第6条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的规定,酌情减免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但是,对于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的纳税人,不予办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困难减免。在实践中,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一般不适用该项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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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款和滞纳金受偿入库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规定,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款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目前也没有例外规定。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税款优先于滞纳金清偿,如果此时仍然坚持配比入库,将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不一致。而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主导的债务清理程序,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最终法律效力,行政机关理应尊重和执行。

针对该问题,浙江省税务局规定: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款和滞纳金办理入库时,可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执行。

鉴于目前税收征管系统按照配比入库方式设置,实际落实该规定时,需要通过修改系统的方式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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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整企业纳税信用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的现行规定,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分为A、B、M、C、D五级,其中,A级最高,D级最低,新设立企业未发生失信行为的,适用M级纳税信用。纳税人被评为D级后,D级评价要保留2年,且第三年不得评为A级。对于重整企业来说,重整前后的纳税人在形式上虽然是同一个纳税主体,但其在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变化,相当于新设立企业。如果企业在重整程序开始前被评为D级,企业重整后依然背负着历史包袱。

针对该问题,浙江省税务局2018年底发文明确:完善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机制,应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参照‘新设立企业’进行重新评定,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2019年9月底再次发文予以强调,并进一步规定: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可不再纳入税收违法行为评价指标,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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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企业税务注销问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但对于申请注销的破产企业来说,很难符合该要求。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但是,该文件的表述原则性较强,假如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没有得到依法受偿、破产程序中的新生税款没有依法申报缴纳,是否也允许办理税务注销?

针对该问题,浙江省税务局做了补充完善: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破产终结裁定书向税务部门办结税务注销手续。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获完全清偿但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纳税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即时予以税务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