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求:
甲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向甲支付孕期违法辞退赔偿金2000元;2.判令乙公司向甲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
1.甲在入职时填写有《员工入职信息采集表》,该采集表对工作岗位、薪酬待遇等有了明确的约定,并附有公司总经理的签字确认。且甲亦陈述其担任公司前台接待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认可其与乙公司在信息采集表中的约定。该采集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因此,甲与乙公司之间应视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计算有误,应予驳回。
2、甲不符合乙公司处关于前台接待岗位的岗位职责及任职资格的要求,且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甲要求支付孕期辞退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甲要求乙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且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双方证据:
甲提交1.试用期员工辞退通知书,员工考勤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甲在乙公司从事前台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辞退通知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乙公司辞退甲不是因为其怀孕,而是甲严重违反乙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乙公司并不知晓其已经怀孕,乙公司是在接到甲的仲裁申请书,请求支付其孕期经济补偿金才知其已经怀孕,而且甲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乙公司其已经怀孕。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与乙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四页及微信头像微信号打印件一份,证明乙公司知道甲怀孕一事。乙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其聊天对象为法人,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微信聊天截图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13时之后,且微信内容也证明当时甲已接到被告的辞退通知书,同时辞退理由不是怀孕,而是由于甲违反公司规定且无法胜任前台工作而辞退。经审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乙公司提交1.岗位说明书一份,员工手册一份,工装照片一宗,甲朋友圈照片三张,证明乙公司要求上班统一工作服,甲小腿部有很明显的纹身,着工装纹身完全暴露,会使客户感觉不符合相关职业素养,根据甲微信朋友圈照片可知,其11月份生产,根据一般妊娠时间推算,甲于2月份应当知晓其已经怀孕,明显不符合乙公司关于前台接待的工作性质。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乙公司从未向甲出具过员工手册,乙公司称甲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要求上班统一工作服,甲身上的纹身是在膝盖以下,小腿侧面,穿工作服时纹身露不出来。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辞退通知书一份,结合证据一,甲不符合乙公司关于前台岗位职责,且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法律规定,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甲要求其支付孕期辞退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乙公司称甲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考勤记录表一份(光盘),证明甲的上班时间分为早班和晚班,早班时间为上午8点到下午16点,晚班时间在6月份之前为中午12点到晚上的20点,以考勤打卡为准,证明甲在上班期间吃零食、玩手机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其上班时间无异议,对于上班期间吃零食、玩手机等行为不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为乙公司自制,乙公司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5.录音录像一份,证明甲多次在工作时间就餐、吃零食、玩手机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为剪辑视频,要求公司出具早上8点到晚上8点的完整视频。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6.甲朋友圈个人生活照两张,证明甲纹身为大面积纹身且占据整个小腿,非常明显,若穿工装,则完全暴露,不符合我公司规定的对于前台的职业规范。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纹身在工作时间未露出,穿工装是露不出纹身的,面试时已告知乙公司我有纹身,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法院认定:
2018年3月1日,甲入职乙公司,双方签订《员工入职信息采集表》,约定甲入职的部门为销售部前台,月工资2000元。双方对劳动期限及试用期未做明确约定。
2018年4月16日、5月16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向甲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工资1881元,2296元。
2018年5月16日,乙公司向甲出具《试用期员工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兹你在试用期期间的工作表现及工作态度,不符合工作岗位录用标准,不予以转正,特对你提出辞职通知……
另查明,乙公司前台接待岗位说明书载明:……2.上班期间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个人私事……员工手册载明:……(二)6.禁止在办公区域就餐、吃零食、嚼口香糖……
再查明,甲工作时间分为早班和晚班,早班时间为上午8点到下午16点,晚班时间在6月份之前为中午12点到晚上的20点,甲在其工作时间存在玩手机、吃东西的行为。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甲提起仲裁,请求:1.乙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2000元;2.乙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辞退代通知金2000元。裁决:驳回甲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甲与乙公司签订《员工入职信息采集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