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隧道巴士公司自2018年4月起每月克扣潘某工资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工资或无故拖欠工资。交通意外通过保险赔付后并未对隧道巴士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潘某对该意外并无责任。在不存在交警的责任认定,生效判决书也未进行责任认定的情况下,隧道巴士公司克扣潘某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潘某补发被克扣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5、隧道巴士公司对潘某的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一审法院未对该原则进行审查违背法律精神。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任意处罚,司法实践中要求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同一行为,用人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即用人单位在行使处罚权的时候应当借鉴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潘某因交通意外的行为既受到了克扣工资的处罚,又受到了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隧道巴士公司的双重处罚行为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隧道巴士公司解除与潘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隧道巴士公司因潘某在驾驶过程中的紧急刹车行为导致乘客受伤而向受伤乘客赔偿了39万余元,潘某在事故之后的书面检查中也承认自己存在思想麻痹、精力不集中的过错,隧道巴士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做出了扣发潘某部分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因隧道巴士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已向包含潘某在内的劳动者进行培训,且其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故隧道巴士公司有权根据其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管理。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潘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隧道巴士公司有权扣除潘盛每月不超过20%的工资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潘盛上诉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隧道巴士公司补发其工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潘某上诉,维持原判。
其实本案还有一个细节:隧道巴士公司提供了潘某安全培训记录和安全培训并签到的证据,但是潘某表示,对安全培训记录和安全培训签到表的签名记不清是否系其本人签名,但能证明隧道巴士公司对安全培训流于形式,隧道巴士公司作为交通运输企业,不可能在一天内让所有员工停工培训。这一点,相信很多类似企业的员工都有感触,这种培训,就是形式主义。
但是没办法,在法庭上是只讲证据的,形式主义最大的好处,就是留下了证据。
编辑: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