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脚急刹车赔偿近四十万,青岛公交隧道巴士与员工对簿公堂!

2020-09-20 19:15:26 作者: 一脚急刹车赔

公交车司机一脚急刹车导致乘客摔倒,需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接近四十万元。赔了钱的公交公司解除了司机的劳动合同,却被司机告上法庭,理由是公交公司开除自己,所依据的规章制度违背劳动法。法院会如何判呢?近期,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与潘某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引起了不少关注。

潘某在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巴士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2018年3月29日,潘盛驾驶公交车行驶至华阳路时,紧急刹车导致乘客孙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乘客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隧道巴士公司赔偿。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隧道巴士公司赔偿孙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237243.18元,负担诉讼费4601元,并确认隧道巴士公司已垫付152367.84元,共计394212.02元。判决生效后,隧道巴士公司按期赔付完毕。

隧道巴士公司于2018年4月1日起实施《行车安全事故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该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三、1规定“发生单方车内(车门)伤人事故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事故全部费用20%的比例进行经济赔偿,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元”;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责任承担费用达到30万元的,解除劳动合同。

据此,隧道巴士公司自2018年4月起每月划扣潘某部分工资至2019年6月。潘某于2019年6月30日离职,2019年7月2日,隧道巴士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

潘某于2019年8月15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合同关系;2、隧道巴士公司支付潘某2019年6月24日起的工资5940.73元;3、隧道巴士公司支付潘某2018年4月起扣除工资25843.09元;4、隧道巴士公司报销医疗费用5958.22元。

2019年9月10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隧道巴士公司支付潘某2019年1月工资差额60元;2、驳回潘某其他仲裁请求。

潘某不服,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隧道巴士公司制定的《行车安全事故管理规定》及《行车安全事故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两份管理规定,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向包括潘某在内的职工进行培训告知,内容及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潘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 隧道巴士公司的解除合同决定已告知工会并通知潘某本人,程序合法,潘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 隧道巴士公司提交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工资表,证明已按时足额发放潘某工资,其每月事故扣款系基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执行,事故扣款金额不超过法定限额。潘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

潘某主张隧道巴士公司可就本次交通事故获得保险理赔。法院认为,隧道巴士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保险系其经营活动中转移风险的行为,该行为不影响隧道巴士公司因潘某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隧道巴士公司据此研究决定解除与潘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法履行了请示工会、告知潘某等法定程序。隧道巴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潘某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潘某请求补发自2018年4月起克扣工资18483.66元,法院认为,《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隧道巴士公司提交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表记载,只有2019年1月“事故扣款”1184.34元,超出当月工资5628.2元的20%,多扣除58.7元,其余月份事故扣款均未超过当月工资的20%。故法院对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094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隧道巴士公司支付潘盛2019年1月工资差额60元,隧道巴士公司未就此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隧道巴士公司应支付潘某2019年1月工资差额60元。

据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隧道巴士公司支付潘盛2019年1月工资差额60元;2、驳回潘某其他仲裁请求。

潘某不服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潘某认为:1、隧道巴士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唯一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见法律是将“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规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然而隧道巴士公司仅根据发生意外造成损害的数额制定规章制度,不区分劳动者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失职或徇私舞弊,该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2、隧道巴士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严重不合理,一审法院未审查。本案中,公交集团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违背劳动法精神,将本应由企业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劳动者被苛以过重职责。潘某的行为并无重大过错,甚至并无过错,却被加以严重的处罚,隧道巴士公司的规章制度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对于规章制度的合理性没有全面审查。

3、一审法院认定“隧道巴士公司因潘某行为造成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可见,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是隧道巴士公司的法定义务。隧道巴士公司不能将因未履行足额投保的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归咎于潘某,并因此克扣其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的交通意外造成的损失通过保险公司承担后,将不会给隧道巴士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对于潘盛给隧道巴士公司造成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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