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再审中(案号:(2019)京民申883号),驳回了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 德化县好多多超级市场、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闽05民终3989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茂源公司向好多多超市销售23件“卡其诺”芒果布丁,每件价格108元,货值金额2484元,利润276元,该食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日,而实际生产日期是2017年5月31日。德化县城关幼儿园于2017年5月31日,向好多多超市购买587盒“卡其诺”牌芒果布丁,外包装标识生产日期2017年6月1日,好多多超市没有履行进货查验就全部送到德化县城关幼儿园。2017年6月29日,德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查实,给予好多多超市以下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08元;3.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罚没款52208元。后好多多超市缴纳了该行政处罚款项52208元。2017年8月23日,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实,给予茂源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76元;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5000元。款项合计人民币55276元。后茂源公司缴纳了该行政处罚款项55276元。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茂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好多多超市在向茂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未及时履行检验义务,亦存在违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情形,根据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情况、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违约的程度大小等因素对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茂源公司因违约应赔偿好多多超市所遭受经济损失的60%,即31324.8元。好多多超市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另,茂源公司因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而受到行政处罚与其因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而承担违约责任系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前者为国家对其进行的行政制裁,后者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茂源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因违反民事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属于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情形。综上,好多多超市有权要求茂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324.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化县好多多超级市场(普通合伙)经济损失31324.8元。
(五) 重庆雅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发地玉源食品经销部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2民终1029号,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5日,玉源经销部自重庆雅文公司购进规格每袋110g的素棒棒鸡1箱(每箱100袋)。2018年4月6日,奕晨兴盛公司自玉源经销部购进此批次的素棒棒鸡1箱。2018年7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奕晨兴盛公司出具(京昌)食药监食罚[2018]1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已查明:北京奕晨兴盛食品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从北京新发地玉源食品经销部购进并销售了由重庆雅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素棒棒鸡(生产期:2018.3.1,规格:110g/袋)。2018年4月12日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其中脱氧乙酸钠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抽检样品实际生产工艺中也添加有脱氧乙酸及其钠盐。……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另查,当事人进购了上述涉案产品100袋,销售价格为1.50元/袋,当事人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当事人销售了上述涉案产品100袋,销售价格为1.50元/袋,当事人违法经营食品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50.00元。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适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根据上述情况,本局按从轻处罚进行裁量,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8年7月30日,奕晨兴盛公司缴纳罚没收入50150.00元。
(三) 北京万茗堂商贸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民申3158号,案由: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5日,万茗堂公司因购买北虫草酒向华色酒香公司支付货款2400元;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4月28日,万茗堂公司两次向华色酒香公司转账合计9600元。2015年8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京兴)食药监食罚(2015)19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华色酒香”北虫草酒确为标签项目不合格产品。经审查,你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从北京华色酒香贸易有限公司购进90盒未标注含糖量的“华色酒香”北虫草酒,该酒购进价每盒80元,你公司以每盒198元的价格销售82盒,库存未销售8盒,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7820元,获利9676元,即违法所得9676元;本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676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华色酒香”北虫草酒8盒;3.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35640元,罚没款合计45316元。当日,万茗堂公司交纳了上述罚款。
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食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安全,故国家针对食品安全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万茗堂公司销售的北虫草酒系标签项目不合格产品,相关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万茗堂公司的处罚是对其自身违法行为的处罚,现万茗堂公司要求华色酒香公司就其被行政处罚的金额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万茗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