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罚没款是否具有民事可追偿性?

2020-11-06 14:55:28 作者: 产品质量行政

在市场流通环节中,经常有销售者因其经营的产品质量问题,特别是食品类的产品质量问题,而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销售者对于此类行政处罚(例如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等)是否有权向上游供货商或生产者要求民事赔偿呢?对于大多数销售者而言,觉得自己非常无辜,因为他们不是生产产品的生产者,甚至产品也不是从最初的生产者那里购入,其只是案涉产品在整个市场流通环节中的一个节点而已,但却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处以高额的罚款,罚款数额可能是销售所得的数倍甚至十倍!

简而言之,上述问题可归结为“在产品质量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罚没款是否具有民事可追偿性”。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法院判决不同,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亦不相同,有的支持(全部支持或者根据过错按比例分配),有的不支持,判决、裁定中的说理部分也非常简单,经检索,相关的判决、裁定如下。鉴于这一问题的裁判尺度不一、法律依据不足,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或者最高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填补这一“漏洞”,息讼止争。

一、 支持索赔的判决、裁定:

(一) 北京丰瑞祥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恺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3民终7603号,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4日和6月25日,呼市恺瑞公司分两次从丰瑞祥合公司购进诺6和诺8注射针头共计1300盒,总价款12600元,其中诺6针头400盒,诺8针头900盒。呼市恺瑞公司购进该注射针头后,分销到呼和浩特市各个药店。2015年6月18日,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呼市恺瑞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批号为12K01T的注射针头250盒、批号为12J13K的注射针头600盒均为假冒产品,并据此对呼市恺瑞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呼市恺瑞公司非法所得10200元,并处以10倍罚款102000元。

法院判决:一审判决北京丰瑞祥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呼和浩特市恺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一万二千二百元。二审法院认为因丰瑞祥合公司销售给呼市恺瑞公司的部分产品系假冒产品,呼市恺瑞公司被予以处罚,该损失应当由丰瑞祥合公司承担,二审维持原判。

(二) 海宁市海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嘉兴倍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嘉海商初字第843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货物,具体以送货单为准;如果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并向原告支付至少1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关于诉讼费用、损失等任何费用。双方还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提供的产品违反国家规定,责任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供应原告“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等保健食品。海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为假冒保健食品,并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73盒,价值8760元;2、没收违法所得20760元;3、罚款75000元。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已交纳违法所得20760元及罚款75000元。海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上述行为中,主观无故意,购进保健食品时索取并审核了相关资料,未造成危害后果。

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因被告提供的保健食品为假冒保健食品,原告在销售时因此被有关部门处罚,造成原告损失,其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本案原告在购买被告的保健食品时,已按规定索取并审核了相关资料,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而被告提供的保健食品系假冒,其过错方应是被告,故本案的损失应由过错方被告承担。另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的,一切损失(包含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支付至少10000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3160元(其中罚款损失7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损失20760元、律师代理费74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 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2民终2930号,案由: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好药师公司经营销售康美药业公司生产的碱性营养蛋白(固定饮料)。2017年6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京兴)食药监食罚【2017】19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好药师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你单位从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每盒155.92元的价格购进名启碱性营养蛋白(固体饮料)97盒,后退货7盒,实际销售90盒。被举报产品销售金额共计33904.27元,即违法所得33904.27元;对好药师公司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3904.27元;2.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169521.35元。当日,好药师公司交纳了上述罚款。

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入流通,经营者因经营上述食品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是否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因行政处罚所受损失向生产者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旨,从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出发,对于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入流通,经营者因经营上述食品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就其因行政处罚所受损失向生产者主张赔偿的,应予支持。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生产者的赔偿责任;经营者明知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因上述行为已接受行政机关处罚,并以此为由抗辩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好药师公司被处以行政罚款的原因是其“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即康美药业公司生产的名启碱性营养蛋白固体饮料系。在案证据证明,好药师公司进货渠道合法,对于经营产品应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等在能力范围内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不存在过错。康美药业公司对好药师公司主张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342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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