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罚没款是否具有民事可追偿性?

2020-11-06 14:55:28 作者: 产品质量行政

法院判决:本案争议另一焦点为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入流通,经营者因经营上述食品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是否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因行政处罚所受损失向生产者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旨,从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出发,对于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入流通,经营者因经营上述食品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就其因行政处罚所受损失向生产者主张赔偿的,应予支持。生产者因上述行为已接受行政机关处罚,并以此为由抗辩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奕晨兴盛公司被处以行政罚款的原因是其经营的重庆雅文公司生产的素棒棒鸡,经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为“超限量适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在案证据证明,奕晨兴盛公司进货渠道合法,对于经营产品应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等在能力范围内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不存在过错。重庆雅文公司对奕晨兴盛公司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重庆雅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奕晨兴盛食品有限公司50150元。

二、 不支持索赔的判决、裁定:

(一) 北京馨春鸣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一店与廊坊市八度麦城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3民申652号,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八度麦城公司系涉案玉米切片面包的生产者,于2017年6月19日向销售者馨春鸣玥一店提供了上述面包一件。后涉案玉米切片面包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为不合格。2017年10月10日,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馨春鸣玥一店作出(京怀)食药监食罚(2017)26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80元;2并处罚款7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70480元。当日,馨春鸣玥一店交纳了上述罚款。

法院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能否向被申请人就其遭受的行政处罚金额行使追偿权。申请人销售的涉案玉米切片面包为不合格产品,有关行政机关对此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在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其被行政处罚的金额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 锡山区东港镇达辉商品超市与张家港市杨舍青草巷建清酱菜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民申4477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达辉超市于2015年10月15日向建清批发部购买计款170元的玫瑰大头菜(俗称大头菜)、群英汇脆、麻辣豆等酸菜用于销售,其中玫瑰大头菜2箱计款50元,该批大头菜系建清批发部于2015年9月13日向东台市三仓镇鸿怡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购进,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10月27日对达辉超市的17个批次的面食、水果等进行食品抽样检查,2015年11月19日,经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检测,涉案的玫瑰大头菜所含的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项目不符合有关标准,属不合格食品,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12月1日将检测报告送达给达辉超市,达辉超市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检,为此,市场监督局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达辉超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元和罚款50500元的处罚(注:该处罚决定书将涉案大头菜的购买日期和单价误写为“2015年10月22日”和“每箱40元”)。达辉超市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6年3月10日将罚没款50511元交纳国家财政指定银行账户。

法院裁定:达辉超市受到行政处罚系因为其在进货时未注意查验其所购进批次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即进行销售且其所销售的案涉大头菜存在添加剂超标的情形,故行政机关处罚所针对的是达辉超市的违法销售行为,达辉超市被罚款50500元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情形,达辉超市据此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相应理由不能成立。2、二审判决建清批发部向达辉超市赔偿货款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而达辉超市因违法销售行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并非上述法律规定规范的范围,达辉超市据此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相应理由不能成立。3、达辉超市就其违法销售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主张由建清批发部对其所受罚款损失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