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为,在《提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及《附加协议》均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基于交通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某作出了授权交通银行将150万元的贷款汇入刘某江账户的意思表示,即交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某已就150万元贷款的发放路径达成了合意。故本院认定交通银行向李某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李某亦不需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综上所述,法院判定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交通银行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书显示,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确定的争议焦点一致。
二审认为,交通银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交通银行还提交了《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以及《附加协议》,其中《附加协议》载明,北京写意空间家具经营中心委托公司负责人刘某江代为收取李某家具款余款150万元,并载明了与《提款申请书》一致的刘某江的银行账户。交通银行以此证明李某同意交通银行将贷款打入刘某江账户。经鉴定,《附加协议》中的“李某”的字迹与李某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4年6月,北京银保监局出具《关于对李某、曾某第二次投诉反映问题回复的函》,载明:贷前调查过程中,交行官园支行客户经理于某未与曾某进行面谈面签;李某《职业及收入证明》系伪造,其中,手工书写的文字内容均由于某填写。
2014年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与于某的《询问/讯问笔录》显示:“问:你能肯定只见过李某一次吗?答:应该能肯定,因为李某有中介,这样比较方便,我们有一些事情跟中介直接沟通更方便,所以有什么事我都找刘某。”
法院认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谈话内容显示,其过分信任贷款中介人员刘某,不但将部分李某已经签署过的贷款资料交予刘某保管,未认真审核刘某代为提交的客户资质证明材料,甚至在贷款办理过程中,于某仅见过李某一次。贷款资料上留存的李某的联系方式系刘某向于某提供,于某疏于核实其真实性,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交通银行风险核查部门亦未能发现该笔借款业务的瑕疵。此外,本案贷款的最终收款人刘某江,系刘某的父亲,于某本应对此保持必要的警惕心理。现李某无法控制、变更贷款发放路径,对于该结果的出现,于某和交通银行风险核查部门均有重大过错。
另外,于某已于2015年从交通银行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