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越野赛事件多人被问责!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如何认定?律师有话说

2021-06-12 22:00:50 作者: 白银越野赛事

2021年5月22日,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黄河石林景区举行的黄河石林山地马拉松百公里越野赛遭遇极端天气,最终导致21名参赛选手死亡,8人受伤(以下简称“白银越野赛事件”)。事件发生后,甘肃省委、省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并邀请了相关专家参与调查。6月11日下午4点30分,调查组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最新调查结果。

调查认定:这是一起由于极限运动项目百公里越野赛在强度难度最高赛段遭遇大风、降水、降温的高影响天气,赛事组织管理不规范、运营执行不专业,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公共安全责任事件。同时认定:甘肃晟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编者注:赛事运营单位)对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公司负责人张小燕等5人已正式批准逮捕,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赛事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执行运营方16家单位及其27名相关人员对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虽然调查结果中并未明确指出对相关责任人员批捕的罪名,但根据现已披露的事实及我国刑法规定,最契合的罪名即“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不是此次事件,这个读起来略为拗口的罪名恐怕并不被太多人知晓。在威科先行的裁判文书检索系统中,目前也仅能检索到4起相关罪名的案件,但每个案件背后都是血泪的教训。以下笔者拟结合白银越野赛事件,简要谈一下对该罪名的理解。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系2007年《刑法修正案(六)》的新增罪名,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何界定“大型群众性活动”

参照2007年国务院第505号令《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505号令”)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一)体育比赛活动;(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三)展览、展销等活动;(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其一,该活动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不包括单位内部、面向特定范围的闭门活动;其二,人数标准是“预计”而不是“实际”参加人数,此处的“预计”需要有充分合理的依据支持。当然,如果实际参加人数更多的,应以实际论;其三,参加人员应当做整体性认定,不限于参赛者、演出者等,也包括工作人员、观众等所有在场人员。如白银越野赛事件中,虽然根据新闻披露百公里越野赛参赛人员仅有172人,但是该活动还包括健康跑、21公里越野赛,合计参加人数已达数千人,认定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没有障碍。

如何理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这里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违法前置判断,也就是说先要看活动是否符合相应行政法规中的安全管理要求。相应行政法规的范围除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外,根据活动类型的不同,还可能有不同的细则规定,如针对马拉松、越野赛等体育赛事,可参考《关于进一步加强马拉松赛事监督管理的意见》,针对滑冰、滑雪、冰球等冰雪运动,可参考《关于进一步加强冰雪运动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而针对大型演艺活动,可参考《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对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结合相应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具体涉及安全管理的事项做实质判断。

确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安全管理规定的细则涉及方方面面,并非所有的违规行为都与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一般而言,与危险防范、医疗救助、补给、紧急处置等内容的相关规定涉及到责任人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与事故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较为密切。如白银越野赛事件调查结果提到的“赛前收到气象部门气象信息专报和大风蓝色预警后,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未按照高海拔赛事要求将防风保暖装备列入强制装备清单;百公里越野赛赛道补给点设置不合理,在最难、最险的高海拔赛段(2230米)未设置医疗救助和补给点;未采取加强和改善通讯条件的措施,导致最危险时刻通讯联络不畅”等,显然,上述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参赛人员在遭遇极端天气中失温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虽然出现极端天气也是导致事故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极端天气并非无法预测,责任方没有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来应对和防范安全隐患,可以认为未尽到安全方面的注意和保障义务,基于此,若以极端天气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予以抗辩恐怕也很难被接受。

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往往有主办方、承办方,有时还包括协办方、运营方等多种复杂主体。505号令第五条明确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中的“承办者”并不仅等同于活动的承办方,可能还包括对活动直接负责的运营方、执行方等。笔者认为,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不能仅根据名称来认定,要结合各主体在活动组织中相关安全义务的分配和承担做实质判断。而对于不构成本罪的其他主体,包括政府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人员,如果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行为的,可以依照前述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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