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A将财产赠与给B是以离婚为目的,双方登记离婚后赠与目的即实现,撤销赠与严重违背诚信。离婚协议时,一方之所以愿意放弃属于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房产份额,是因为对方同意离婚并接受离婚条件,所以赠与是附目的、附条件的。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目的就已实现,如允许撤销赠与,必然导致对另一方不公平,也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是,A将财产赠与给B更接近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财产转移前撤销赠与,但同时也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跟接近与具备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有异曲同工之妙。
此外,也有司法观点认为: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不属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